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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六)

发布日期:2012-04-11    作者:杨振夏律师

对被告人罚当其罚是体现司法
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六)
—关于刘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一审辩护词
编者杨振夏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5、起诉书指控刘X打砸奇石商户李延瑞物品造成损失2229元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该行为属于经济纠纷
起诉书指控:五里岗奇石商户李XX有一块奇石,被刘X看中但尚未购买,后李又出售给他人,为此刘X带领萌XX、文XX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窜至李XX的奇石厂,对正在工作的工人XX、XX实施殴打,并将施工的机器、室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后刘X又带领萌XX、文XX窜至李XX家中欲殴打李XX,未果即将李室内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229元。
辩护人认为:该事实属于民事纠纷和治安案件,公诉人的定性错误。
理由是:2009年农历十一月底,刘X与奇石厂商户李XX订购一块石板茶几,2010年农历二月初去拿时,李XX已把茶几售他人,双方发生争吵。与刘X同去的还有萌XX和文XX,争吵时要求李XX赔偿损失,李XX不同意,一气之下砸了李XX的财物。第二天,刘X认为其行为过激,便找人说和赔了李XX损失费3000元,李XX表示谅解。事实表明:刘X的行为是事出有因:
第一,李XX违约在先,是引发冲突的根本原因所在。公诉人与李XX等人的指控均承认:2009年农历10月份,刘X领着一个人到我的石头厂,他们在石头厂看中一块石头。直到今年3月18日下午,有个湖北商户看中了这块石头,我以为2万元的价钱卖给了湖北商户。
第二,刘X在处理问题中行为过激。对李XX违约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等渠道解决,而不是通过过激的行为。
第三,刘X的行为是可不行政处罚的行为,当然更是不能进行刑事惩罚的行为。刘X在事情发生以后,感到非常后悔,找到李XX进行了道歉,取得了李XX谅解,并对李XX的损失主动进行了足额赔偿(赔偿3000元)。按照《治安处罚法》规定,当事人主动赔偿了对方的损失,并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或者事情发生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可不予行政处罚。
因此,起诉书的指控是把刘X和李XX之间民事纠纷、治安处罚与刑事责任相混淆的错误做法。
6、起诉书指控刘X强迫村支书收回全权委托XXX等人向五里岗地盘进驻企业施工工地供应地材的《委托书》构成寻衅滋事罪定性错误,因为村支书无权向他人发放全权委托的《委托书》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以村支书未经自己同意,委托司XX、XXX、XX全权负责向五里岗地盘进驻企业“山东国风发电设备公司”等施工工地供应地材为由,对村支书进行辱骂、恐吓,威逼村支书收回委托。
辩护人认为:村支书发放委托书属于超越职权,侵害了五里岗村委村主任的职权行使,也侵害了五里岗村利益,刘金方法不当,但属于正常工作分歧,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行为,更不应是刑事惩罚对象。理由是:
第一,刘X批评村支书要求其收回《委托书》属于行使职权行为。《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根据该规定,只有作为五里岗村村委会代主任、法定代表人的刘X才有权以五里岗村委会名义出具《委托书》。作为村支书未经刘X同意就向XXX等人出具《委托书》违反党的规定,不但无效且应当依法收回,还应当对村支书进行《党章》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教育和批评,刘X批评村支书、要求其收回《委托书》并无不当。
第二,村支书的做法违反了县、乡、村的规定,刘X有权要求予以进行纠正。如前所述,县、乡、村规定工业园区入驻企业的沙石料,应当由被征地的村民承包运输;而村支书没有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让本村村民拉沙石料,反而明知故犯,把应当由本村承包拉沙石料的运输委托给本村以外的人员运输。对此,难道作为五里岗村主任的刘金没有权利要求其予以纠正?
据此,起诉书把刘X为维护本村的利益,要求村支书收回一份不合法的委托书,视为恐吓与威逼,并指控为犯罪,不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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