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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借款”出资获取公司变更登记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2-04-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某陶瓷有限公司系村办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杲某向公司谎称将认缴250万元。2010年4月,该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吸收杲某为其新股东,并增资250万元,该增资由杲某认缴,并决议由杲某任法定代表人,同时该公司委托李某办理变更登记事项。杲某在没有自有资金的情况下,找到某工商代办中心,向其借款250万元用于验资。该中心于2010年4月13日将该笔资金打入杲某账户,随即杲某将该笔资金打入该公司账户用于验资。4月14日验资完毕后,杲某于第二天将该笔资金转走,并付给该中心2万元费用。4月22日,该公司获得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3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杲某。杲某没有将借款一事告知其他股东。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杲某的行为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杲某在申请公司变更登记的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获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的认可,获取了公司的变更登记,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登记制度,而且数额巨大,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杲某的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所谓虚假出资行为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资本管理制度,欺骗的对象主要是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认股人。杲某对其他股东谎称自己出资250万元,采用欺骗手段获取了其他股东的信任,并获取了公司的变更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杲某欺诈公司其他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假出资罪。

笔者不同意原作者的观点。

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虚假出资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这里的“虚假出资”,显然是对“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这些行为性质的概括,本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只能是“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三种行为之一。本案中,杲某在注册时已经交付资金,只不过是在第二天将资金转走,不符合虚假出资的特点,而符合抽逃出资的行为特征。

但是构成该罪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3条中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结合本案,杲某并没有造成以上后果,不构成本罪。如果出现以上后果,杲某的行为也是构成抽逃出资罪,而不是构成虚假出资罪。

作者:吉水县人民法院 邓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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