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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抵押权转移登记

发布日期:2012-04-29    作者:徐涛律师
 某公司与甲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50万元给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办公楼作抵押,双方到登记机构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甲银行履行了借款义务,后因银行经营方式调整,将该笔借款的债权及抵押权一并转让给了乙银行,并通知了该公司,但未办理登记,抵押到期后,该公司仅支付了利息,其余本金未归还,乙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该公司认为,抵押期限已过,且债权人是甲银行,与乙银行无关。
 
 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甲履行了借款150万元的义务,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后该笔债权合法转让给乙银行,被告应承担向乙银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乙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予以支持。
 
 评析:
 
 本案中被告提出该抵押期限已过,不应对此承担担保责任。《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虽然抵押期限届满,但是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且依然存在,附着于债权之上的抵押权当然也不会消失。
 
 从抵押权转让关系分析,甲、乙银行转让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关键是从抵押权效力上分析,随主债权转让抵押权应当办理登记,乙银行只有在办理了抵押权转让登记后,才有权要求银行处置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中,法院认为该债权转让给了乙银行,乙银行就获得了优先受偿权,《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抵押关系终止时,抵押当事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巧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以及第三十七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告知抵押人。”根据上述规定,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双方签订的抵押权转让合同有效,但应当办理抵押权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在此的变更登记其实质应为一种抵押权转让登记,其同样需要提交申请书和当事人身份证明资料,同时还需要提供房屋抵押权发生转移的证明材料以及设立抵押权登记时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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