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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挂车互碰,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应否理赔?

发布日期:2012-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4月10日,张某驾驶主车与挂车经广河高速公路往河源途中时,因急刹车导致车头撞上挂车,致使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123639元。张某就主车、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全额保险,在理赔中,张某认为应该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则称,主车、挂车应该视为一体,此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事故第三人,拒绝理赔,张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主挂车互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

第一种意见认为,主车与挂车应当视为一体,在本案中,主车和挂车在驾驶中连接在一起,在物理形态上应视为一体,且互碰是指保险车辆与外界固态物体之间发生的、产生撞击痕迹的意外撞击,在本案中并不存在交通事故以外的第三者,故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当理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主车与挂车互碰不应将其视为一体,这是由主车和挂车使用中的特殊性决定的,且张某也就主车、挂车分别进行投保,在保险合同中应视为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应当理赔。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法律概念上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本案中,主车与挂车都属于法律上的机动车,都应该按规定分别进行投保,且在实践中也是主车与挂车分别进行投保。

其次,从物理形态上讲,主车与挂车在驾驶中连接使用,是由其物体形态所决定的,具有特殊性,但并不能以此就将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在道路行驶中都存在着事故风险,都存在保险利益,且实践中通常是主车与挂车分别保险,说明主车与挂车是作为各自独立的保险标的进行投保,存在各自的保险利益,在物理形态上应该是独立的,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客体。

再次,从各案上讲,(浙高法[2009]296号)第21条规定,牵引车、挂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牵引车或挂车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主张按牵引车和挂车保险总金额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予支持。由此可以看出,主车与挂车应视为两个独立的客体,存在两个独立的保险标的。

最后,保险公司主张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绝理赔显失公平,且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保险公司以此拒绝理赔无疑是忽略了被保险人的利益,这也与我国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和保险利益原则相违背。

综合以上分析,主挂车互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应当理赔,而不能以主车与挂车视为一体拒绝理赔。

作者: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胡延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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