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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到期公司提前终止,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吗?

发布日期:2012-05-22    作者:张峰律师

 【案情回放】
  李某系某文化传媒公司的员工,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1年11月30日,公司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劳动合同将于今年十二月三十日满期,经公司研究决定与你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十二月三十日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李某于2011年12月10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2012年1月9日,公司为李某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李某认为,公司提前办理交接手续,实质上属于劳动合同未到期而提前解除,据此要求甲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双方协商未果,李某向当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公司答辩称,李某是提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而非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主张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请问本案该如何处理?
  【北京劳动争议咨询中心专业律师分析】
  本案的焦点是: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员工提前办理离职的相关手续,是否构成解除劳动合同。
  对于该争议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要求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不为其提供劳动条件,属于明显的公司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到期限届满,应按照劳动合同提前解除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公司虽然提前终结劳动者的劳动条件,但办理离职手续之后到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劳动者处于享受年休假状态,而且该月工资按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支付,足以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劳动合同在期限届满前仍具有效力。因此,应认定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不应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向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明确作出了劳动合同期满后不再续订的意思表示。此外,双方虽于2011年12月10日提前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公司全额支付李某2011年12月的工资并安排补休年休假,当月社会保险费依法缴纳,足以证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已充分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直至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属于期满不再续订而终止。公司没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愿和意思表示,李某主张系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那么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即行终止,李某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通过处理此案,发现有些公司会因为客观需要,例如某些特定岗位的劳动者如财务、厨师、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掌握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人员等,要求提前办理离岗、交接手续。虽然大多数公司会履行相关劳动关系的义务和责任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但由于员工的劳动权利受到限制甚至剥夺,由此极易产生争议。为避免争议,特提出如下建议:公司应当在规章制度或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工作交接的内容、期限等程序,并在提前办理离职手续时向员工充分说明,避免员工误解而导致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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