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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沪一中院:承包合同解除后救济途径及违约金过高酌减

发布日期:2012-08-19    作者:110网律师
【律师介绍】  冯梦实律师(13916309023)(徐家汇  1910号地铁可直达),是上海著名资深专职律师,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律师协会会员,专业委员会委员,上海12348专业团队律师,上海市社区服务律师团队著名律师。东方大嘉宾律师合作伙伴。    冯梦实律师,近20年的法律职业生涯中,本律师成功办理过大量的刑事、民商事和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担任多家法律顾问,积累了丰富的人脉关系、工作经验、扎实的专业知识以及娴熟的办案技巧。常驻办公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2088号汇银广场南楼2001 【核心提示】
1、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解除前的承包经营费属于合同纠纷中的诉请,解除后产生的费用不属于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起诉;
2、违约金过高的诉请,法院可根据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减少
【案情】
  【一审】
 2011年7月5日,X公司(甲方)与丁某(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一审判决过长,摘要如下:承包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6日;乙方每月上缴甲方的利润为人民币28000元;每两个月为一个支付期限;乙方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经营保证金56000元;合同终止后乙方7日内搬离;乙方逾期向甲方上缴利润,每日按应缴纳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7天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补偿甲方50000元经济损失;经营期间,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赔偿对方100000元;乙方保证6月30日可以装修结束,如逾期按每天1000元赔偿给甲方;甲方提供煤气表开户及煤气表;附加条款:20天(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6日装修日);承包金方式,每两月为一个支付周期,第一年每期支付56000元,----2011年9月7日为每期 56000元,依此类推等等。
   2011年6月8日,丁某向公司支付押金56000元以及2011年7月1日到2011年8月31日的承包费56000元。同年7月1日,公司向上海大众燃气有限公司申请煤气安装。8月2日,新煤气安装,8月12日验收完毕。8月15日,开张。之后丁某未向公司支付9、10月的承包经营费。协商未果,10月21日,公司在饭店外另加一把锁,丁某无法进入并报警,但未解决纠纷。后公司起诉要求:1、解除二者的《承包经营合同》;2、丁某支付公司承包经营费168000元;3、丁某返还公司代丁某赔偿洗衣店误工费7000元;4、丁某承担违约金50000元;5、丁某在判决生效7日内搬离经营场所。审理中,变理诉求;1、2011年10月21日起解除合同;2、丁某支付2011年9月、10月承包经营费56000元;3、4、5同上诉前的诉求。
   又查明,位于丁某承包经营饭店隔壁的系“玛丽阿姨”洗衣店。该店由公司员工龚某向案外人某公司承包。公司同意丁某为扩大其承包饭店的经营,将该洗衣店门面缩小,由丁某贴补改造,进行装修。
   一审判决:《承包经营合同》意思真实有效,双方应履行义务。丁某应于2011年9月7日向公司支付9、10月的承包费,但未按约支付。公司2011年7月1日提出燃气申请,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开通期限,丁某在2011年8月15日开张,故,丁某以公司8月12日才开通煤气影响经营而拒付9、10月承包费,于法无据。依照约定,丁某逾期7天支付 承包费,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并要求丁某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公司的加锁行为,即单方终止合同。第1、2个诉请成立。庭审中,丁某同意将保证金抵销9、10月的承包费,准许。公司的诉求3、公司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丁某逾期完工天数,不予支持。但丁自愿支付2000元赔偿,准许。请求5依照合同约定,丁某也同意搬离.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1;请求2,十日内支付(用丁某的押金56000元抵销);请求3,十日内支付;请求4十日内赔偿2000元;请求5,7日内搬离。判决第六项,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二审】
 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查明,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同意系争承包合同从2011年10月21日解除,并主张到2011年10月2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此后的承包经营费不再主张。
二审判决:(以下为重点借鉴内容)
关于丁某向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的问题;
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从2011年7月7日起计算,丁某每月向公司支付28000元,每两个月为一个支付期限。丁某于2011年6月8日向公司过56000元,尽管公司在收据上写明其收到的是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的承包费,但根据公司在庭审中明确的,该56000元实际支付的是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的承包经营费,其起诉主张的56000元承包经营费是从2011年9月7日计算至2011年11月6日的费用。鉴于公司已在一审中明确其诉讼主张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故丁某尚需向公司支付2011年9月7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的承包经营费41066.7元(每月28000元除以30乘以44天)。至于公司称丁某此后仍占用该经营场所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公司可另行主张。
5000元违约金问题;
丁某主张其违约的原因在于公司违约在先,故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其构成违约,其表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至10000元。对于丁某所提出的公司未及时为其安装煤气表构成违约在先的问题,本院认为,尽管合同仅约定公司应提供煤气开户及煤气表,而未约定具体的时间期限,但根据丁某承包经营食品餐饮的特点,安装煤气是其经营过程中必备的设施。既然公司从2011年7月7日已开始收取承包经营费,那么公司至迟于2011年7月7日即向丁某提供煤气表供其经营,故丁某未及时支付下一期承包费并非完全恶意。但是在2011年8月煤气安装完毕且可以经营的情况下,丁某仍不支付9、10月的承包经营费,显然构成违约,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系争《承包经营合同》应违约金的约定,丁某逾期支付承包经营费的,每日按应缴纳3%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公司现主张的违约为50000元。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酌情进行调理,改判由丁某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
鉴于丁某、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其他请求无异议,依法维持。
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三、四项;撤销一审判决二、三、六项;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承包经营费41066.7元、违约金25000元;驳回丁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律师评析】
1、合同期限内的是违约之诉,合同解除后,对方继续占用房屋或租赁地是一种侵权行为,其损失可以参照相同时间同地段的房租金性质,另行主张权利;
2、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主张减少时,可以搜集证据来证明。本案除了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方面分析外,还可以从“等”字方面寻找证据。例如,对方的损失程度,是否超过对方损失的30%等。要计算出对方的损失,以令法官信服。
3、原告无法举证的,如果被告同意支付,法官可以支持。但原告不同意的被告要求支付的除外。
4、合同之诉,应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来分析是否存在侵权之诉的情况,以便于审理,防止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纳入本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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