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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寿保险赔偿

发布日期:2012-08-22    作者:郭建立律师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接受XXX委托,指派我担任原告xxxxxxxxxxxxxxx诉新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一审代理律师,经调查取证了解本案案情及参加庭审,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对免责条款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该条款无效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保险合同是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决定着投保人的投保风险和投保根本利益,对于投保人是否投保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向投保人就责任免除条款作明确说明,前述义务是法定义务,也是特别告知义务。本案中,如果按照被告对保险条款的理解,那么属于免责条款,其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过明确的解释、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然而,被告并没有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所以,该免责条款不能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此免除其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二、保险条款涵义不明确,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
保险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而且对于本案中助力车这一交通工具,如何进行界定,并没有明确的说明。保险条款中虽然对“机动车”作了相应的释义,但因过于概括、过于简单,无法得出唯一的法律解释,本案中助力车是不是广泛意义上的“机动车”,条款未以明确,法律上也没有统一确定的解释。《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5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明”并不矛盾
公安交警部门根据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作出事故认定书,是履行的一种管理职责。《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即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仅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不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不是作为公文书证使用的。既然仅作为一种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完全可以像对待其他证据一样,通过庭审质证程序,由法官依照证据认定规则予以解决。本案中交警部门称死者“无牌照”是客观事实,作出其承担次要责任也是依法作出。而交警部门出具该种助力车无需上牌照是根据本辖区的具体情况作出的事实说明。且本案中死者杨会红所承担仅是次要责任,根据民法中“轻过失免责”的原则,杨会红对于自己的死亡没有重大过失和过错,不应当对自己死亡的结果承担民事上的责任。
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证明”并不矛盾,不影响原告获得足额保险赔偿的权利。
其他意见以举证、质证意见为准。
以上意见,敬请人民法院采纳!
                       河北 XX所
                              XX  律师
                            201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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