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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2-08-31    作者:110网律师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杨某的委托,指派张建新律师作为杨某与重庆电脑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脑报)劳动争议一审代理人。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庭审双方争执焦点,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电脑报应当支付原告杨某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4930.15元。
(一)杨某依法有权享受6个月的医疗待遇(本人工资的70%)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和重庆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案中,原告于2002年10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7月21日。本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予以证明。经庭审查明,原告在2010年4月6日起至2010年8月2日因心境障碍就医,医生诊断确认需要休息,且原告将所有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假证明书邮寄给了被告,被告当庭确认收到前述所有资料。
根据被告庭审出示的《员工手册》第二节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员工请假、出差或因他事项不能打卡,须事前填写《请假单》并办理请假手续。如因病假等特殊情况,事前不能办理请假手续者,应当在回到单位后三日内补办请假手续。”正好证明:本案的原告是因病,属于特殊情况,可以事后补假。
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有权享受6个月的医疗待遇(本人工资的70%)。
(二)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812.6元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 (一)计时工资; (二)计件工资; (三)奖金; (四)津贴和补贴; (五)加班加点工资; (六)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
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资卡交易明细显示: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3月期间月工资标准为4812.6元。截止庭审结束,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显示工资卡交易明细上显示的工资金额属于《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医疗期间的工资差额4930.51元。
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751.20元
(一)原告因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迫辞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被告对于原告2008年以前的工作年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本案中,原告依法应当享受本人工资70%的医疗待遇,但被告仅支付原告每月787.4元,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本案中,在杨某2008年1月7日与被告重庆电脑报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里面,被告自认杨某在重庆电脑报的工作年限从2002年开始计算,那么截止到杨某被迫提出辞职申请之日,杨某的工作年限应该是7年9个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由于被告没有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杨某被迫辞职。根据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该支付杨某8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
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 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被告至今为止未依法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
三、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10260元。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重庆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职工是指:依法宣告破产的单位,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再就业的职工;濒临破产的单位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简的职工;依法关闭和停产整顿单位被精简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或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依法被解聘、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劳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本案中,原告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医疗期间的待遇而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依法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重庆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 规定:“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单位负责赔偿:(一)单位未按规定告知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失业人员名单、档案的;……”
    本案中,被告在明知原告是因其未依法支付原告医疗期间待遇而被迫辞职的情况下,在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中注明“因个人原因辞职”造成原告不能取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依法应当赔偿。
综合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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