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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权利转移过程中的审查和交易风险提示

发布日期:2012-09-11    作者:110网律师
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结算工具,票据扮演者着“商业货币”的角色。票据的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的特征方便了票据的流通。殊不知使用票据结算虽然便捷,但如果审查不严也可能面临钱财两空的尴尬局面。下面笔者就票据流通过程中常见的一些法律问题及面临的法律风险做出简要阐述。
一、 关于票据的审查注意事项
(一)、票据记载事项的文义审查。
票据具有文义性的特点,我国相关票据法律对于票据应当记载的事项明确分为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票据法》第227584条分别对汇票、本票、支票的必要记载事项作出了规定,包括:表明票据种类的文字、无条件支付的支付或无条件委托支付、确定的金额、出票人签章、日期等;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依据票据法的规定应当记载,但未记载也不导致票据无效的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和出票地;任意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允许当事人选择记载或者不记载,一旦当事人作出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如汇票的出票人和背书人可以在汇票上作“不得转让”的记载。禁止转让事项是指票据法严禁记载事项,如果记载也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或者致使票据无效,如,对于汇票保证附有条件等。
如前所述,除了审核票据本身的真实性外,票据法规定了哪些事项必须记载、哪些事项绝对不能加载。企业在接受票据结算时一定要审查清楚,以免后患。
(二)、票据背书的审查
书是转让票据权利的重要方式和手段,而背书连续性对于票据权利人是证明其权利的一个重要因素《票据法》第31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并且该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票据上作第一次背书的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收款人,自第二次背书起,每一次背书的背书人必须是上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最后的持票人必须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在我国票据法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这也就是说,背书连续具有证明权利效力的法律效力。
如前所述,企业在接受票据支付时必须审查票据背书的连贯性。
二、在运用票据结算的过程中对于履行基础交易义务的证据保存。
在商事交往过程中,比较多的企业认为“票据就是钱”在收到票据尤其是支票后就将收货凭证交还对方,以示账款两清。殊不知这样的交易方式隐藏大量的风险。
需要明确的是,“票据不是钱”。持票人要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或者持票人为取得票据付出了什么。我国票据法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该条款的意思是是在票据的基础关系中具有合同义务的持票人必须在票据的义务人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才能享有票据权利。否则,在其行使票据权利时,票据债务人有权对其进行抗辩。也就是说,票据债务人依据基础关系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后,持票人负有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的责任。
依据票据关系起诉的,取得票据并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约定义务。如何证明已经履行约定义务?不同的基础关系证据材料是不一样的。例如买卖合同,能够证明卖家履行义务的证据多为买受人或其代理人签字的单据,如出货单、收货凭证、邮寄凭证等。
从证据保全的角度而言,收取了对方给付的票据,双方最好签订相关书面手续,并由对方对票据的真实性,以及该票据的相关之商品交易各方发生如何纠纷由对方负责作出承诺,必要时,由对方提供担保,以利于今后对该汇票发生纠纷时,可以有书面证据提供。
三、关于无基础交易关系、票据的直接转让带来的隐患
近年来,各地出现越来越多的私下交易银行承兑汇票(俗称“购买银行承兑汇票”,即在收取一定的贴现利息后,在无任何贸易行为的情况下,向持票人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的情况。通过私下交易,而非正常贸易行为等取得的银行承兑汇票存在较大风险。我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该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即国家法律仅认可企业间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取得的票据是合法的,在企业间无基础交易的直接流转票据关系是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法律允许持票人将未到期的承兑汇票贴现。但是对于贴现主体和贴现的办法都做了很严格的规定。首先,贴现的主体必须是经过银监会批准从事票据贴现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次,贴现银行在办理贴现业务时必须审核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和持票人已经履行了基础交易的合同义务;再次,在银行贴现时仅能贴息兑付,而不能随意确定贴现金额。
故,单位或者个人在收取银行承兑汇票时,须遵循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杜绝收取来路不明和没有经营关系的银行承兑汇票,不参与私下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以免后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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