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单方帐目为据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12-09-15 作者:徐涛律师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后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第二种意见认为:以单方帐目为据作出的司法会计鉴定无效,不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案情分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该案系一起不当得利纠纷,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是否真实存在是该案的焦点,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就双方争议事实,要求原告提请司法鉴定,但被告拒绝配合,致使司法鉴定无法按正常程序进行,使得司法鉴定中心结合原告提供的详细账目进行单方审计,并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该司法鉴定虽然依据的是原告单方账目,但应视作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但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行使举证权利或履行举证义务,往往需要对方当事人的配合。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履行配合的义务,则该方当事人就无法完成举证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一方的行为就构成了对原告一方举证权利的妨害,这种行为就属于举证妨害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在当事人实施举证妨害行为时,就要对争议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
被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不科学,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案情结果] 本案司法鉴定结论,经质证后法院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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