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借款中职务行为与个人行为之区分
发布日期:2012-09-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西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赵元方向谢四华借款共计4万元,有借条为证,债务应当清偿而未清偿,为此酿成纠纷,赵元方应负全部责任。赵元方向谢四华出具的借款条上未加盖道北机械厂的公章;在2004年道北机械厂新、老法定代表人交接账目时未显示该两笔借款;道北机械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未通知谢四华为债权人申报债权,以上证明不了被告的主张。
周口中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赵元方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两次分别向被上诉人谢四华借款现金共计4万元,并出具有借条;2004年8月31日,上诉人在原借条上签上“续签”的字样。上诉人作为债务人,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用于道北机械厂发放工资,该笔借款应由道北机械厂偿还的理由,因上诉人借款是个人签字,故应认定为个人行为,即使该款用于了道北机械厂,也应为该厂的内部事务,不能对抗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效力。故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诉称原审应追加道北机械厂清算组为当事人的理由,因本案道北机械厂清算组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故上诉人上诉的此条理由也不能成立。
[案情结果] 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元方偿还谢四华借款4万元及其中2万元的利息(按利率8厘、时间从200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后10日止)。
赵元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如前,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周口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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