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承兑有保证人的汇票后付款人不履行还款责任
发布日期:2012-10-13 作者:徐涛律师
2002年1月29日,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由皇姑建行(承兑银行)为澳兰公司(出票人)办理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02年2月5日,到期日为2002年8月5日,还约定出票人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未能足额交付,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保证书,承诺为上述商业汇票的承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360万元及垫款逾期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商业汇票到期日后两年为止。2月1日, 澳兰公司向皇姑建行交付了上述汇票的开证保证金240万元。2月5日,皇姑建行为澳兰公司签发了其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两张,金额均为300万元。8月5日皇姑建行按约了支付票款。同日,澳兰公司将其保证金账户内的240万元,转付给皇姑建行充抵票款,其余款项未能按期足额交存。2004年1月5日,澳兰公司又偿还了140万元垫款本金。2002年12月26日皇姑建行向澳兰公司、无限公司发出逾期垫款催收通知单催收上述垫款本息。2004年8月10日又再次向无限公司催收上述垫款。但双方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5年 6月1日止,澳兰公司尚欠皇姑建行垫款本金22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付。皇姑建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要求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诉称,澳兰公司在我行办理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比例为40%,差额由无限公司提供担保。汇票到期后,二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我行垫付了相应款项。事后澳兰公司仅偿还垫款本金140万元,为此诉至法院,判令澳兰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2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澳兰公司和无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诉讼。
[案情分析] 本案系银行在承兑支付相关款项后无法从票据付款人处取得票款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被告无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被告澳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承兑协议履行方面的内容。
所谓承兑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在汇票上签名,同意按出票人指示到期付款的行为。承兑会使得承兑人成为主义务人,而出票人则成为从义务人,持票人因此增加了收款保障。而银行承兑汇票则是指由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出票,向开户银行申请并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保证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对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是银行基于对出票人资信的认可而给予的信用支持。在银行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后,付款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之前将足额资金存入所在承兑行的账户,承兑银行应在汇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的见票当日支付票款。银行承兑银行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的,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因此在承兑银行承担了相应的垫付责任后,其有权向付款人追索相应的垫付款及利息。
在本案中,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皇姑建行按约为澳兰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澳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但澳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
其次,对于“被告无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保证责任方面的内容。
所谓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责任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其中前者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则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者是指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方式。保证人以何种方式承担保证责任,一般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在本案中,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了保证书,皇姑建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无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即皇姑建行既可以要求澳兰公司承担偿还垫款本息的责任,亦可要求无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结果] 法院认为,皇姑建行与澳兰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皇姑建行按约为澳兰公司签发了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向收款人支付了票款,澳兰公司应在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交存于承兑银行,但澳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皇姑建行垫款本息的责任。无限公司向皇姑建行出具了保证书,皇姑建行亦予以接受,保证合同成立。无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对上述垫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垫款本金220万元;
二、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上述垫款的利息(利息自2002年8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7672元,由被告沈阳澳兰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皇姑支行;
四、被告沈阳无限电子有限公司对偿还上述垫款本息及本案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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