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因企业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拖欠职工工资,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与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五十条还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的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既包括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数额,也包括由法律规定的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支付日期。
本案中,该装饰材料厂连续8个月不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朱某等5人的工资报酬,构成了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报酬权益的侵犯,朱某等5人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装饰材料厂应当接受并为他们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手续,不应当无理拒绝,更不应以不办理转移社会保险手续相威胁。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上裁决是正确的。
[案情结果] 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查明,朱某等5人所反映的情况属实,经调解无效,作出了如下裁决:(1)装饰材料厂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为朱某等5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及转移社会保险手续;(2)该厂在办理朱某等5人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同时,一次性补发所拖欠的工资并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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