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的经济补偿金要求合理吗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由于企业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约定内容,进而由企业与职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引发经济补偿争议的案例。《劳动法》第17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中的企业与张某在劳动合同中对张某在该企业该工作的职务、工资标准等作了约定,在劳动合同没有变更之前,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企业意欲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也必须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本案中的企业调动张某的工作并降低了其工资待遇,但没有征得张某同意。企业的做法是明显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的。《劳动法》第28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劳动部印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支付劳动者延长劳动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张某在该企业工作了十三个月,企业发给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是符合国家规定的,但以张某被降级后工资标准来计发经济补偿金,是不合适的。这是由于在没有与劳动者达成劳动合同的变更之前,企业应该按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张某的工资,企业擅自降低张某工资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反而是克扣了张某的工资。本案中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处理是正确的,企业不仅要给张某原按合同约定标准补足其工资,而且还要为此支付擅自减发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此,企业应该全面、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才能正确处理好类似的纠纷而不违法。
[案情结果]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调查属实,经向企业宣传和解释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同意按张某原来的工资标准发给其两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3个月被降低的工资与原来工资的差额部分6000以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该企业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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