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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工不同酬

发布日期:2012-10-22    作者:徐涛律师
 申诉人:周某某,女,35岁,汉族,系某进出口总公司海龙公司职工。   被诉人:某进出口总公司海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系某进出口总公司海龙公司总经理。
  1996年6月2日,申诉人周某某以被诉人某进出口总公司诲龙公司派人将其调到下属海龙服务部后。一直受到不公平待遇,工资奖金福利只有其他正式员工的一半,多次要求其解决末果,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申诉人为被诉人的一名正式员工身份,享受正式员工待遇,补偿不公平待遇所受损失,补办申诉人养老保险手续。
  申诉人周某某原系某市毛纺织厂销售科业务员,1990年9月7日经被诉人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总公司海龙国际贸易公司(后更名为某进出口总公司海龙公司)联系商调而从某市毛纺织厂调入其开办的海龙服务部工作。1991年1月至7月,被被诉人安排到下设(储运部从事统计工作。1991年8月至1992年初又被派到海龙服务部从事财会工作。1992年初至1992年底,因海龙服务部停业,又被安排到其下设大发商场任出纳。1992年底,申诉人前往某某地区电化厂参加被诉人组织的联欢途中发生车祸负伤在家休息。1993年4月被安排在被诉人财务部协助从事财务会计工作。1995年1月至今仍在被诉人下设贸易部工作。被诉人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企业注册登记管理处注册资料显示:被诉人下设海龙服务部、大发商场等均为被诉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人事权,其人事权由被诉人主管部门某进出口总公司掌握。此外,被诉人亦未按其主管部门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总公司1990年第7次办公会议决议第一条规定,向其所在地某某市劳动局申请办理海龙服务部人员编制有关手续,明确服务部人员性质。另查,申诉人周某某调入被诉人处工作后,从来在所在地某某市劳动局所属企业社会保险局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金,亦从未让其参加1991年以来三次工资调整。


[案情分析]   本案受理后,被诉人即派其法律顾问熊某向受案仲裁委员会申辩:申诉人周莱某是调入被诉人开办并主管的独立企业法人海龙服务部(集体所有制)并非被诉人本身的劳动者,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仲裁委员会依法驳回申诉人的无理申诉请求。但是,被诉人没有独立人事权,未经其主管部门湖南省某某进出口总公司同意,在1990年将申诉人调至其设立的海龙服务部工作,行政调动手续不齐全,主要责任应在被诉人:加上申诉人工资关系亦在被诉人处。在法律上视为被诉人与申诉人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诉人未按其主管部门要求办理其设立的海龙服务部人员编制等手续,使海龙服务部劳动者与某进出口总公司海龙公司劳动者在法律上不能分开管理,责任亦主要在被诉人。虽然申诉人工作岗位几经变动,但均是被诉人一手安排,并且均安排在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这些分支机构虽然有的办罢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但由于其没有独立人事权,也没有独立于被诉人的独立人、财、物,将其视为与申诉人建立了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既然申诉人事实上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那么申诉人自1990年调入被诉人处工作以来,被诉人从未按国家和地方相关工资增资晋级规定为其办理正常政策性增资升级,享受其它正式员工同等待遇,于法无据,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原则",应当纠正。此外,被诉人末按国家和地方规定标难为申诉人投并老保险和待业保险,亦违反《劳动法》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应立即为申诉人补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部分、当然,被诉人在《劳动法》颁布后一年仍末与其招用的劳动者,包括申诉人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应立即予以补签。


[案情结果]   1、申诉人与被诉人劳动关系成立,双方应立即补签劳动合同,由被诉人安排申诉人适当工作,与其他同等条件员工同等对待,享有同等待遇;
  2、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申诉人补办申诉人自1990年调入被诉人处工作以来的政策性工资增资晋级手续,井按调整后的标准补发申诉人工资,3、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申诉人办理相关劳动保险手续(个人承担部分由申诉人负担)
  4、申诉人外出负伤定性问题由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后一个星期之刚勾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工伤行政确认手续;
  5、本案仲裁费600元(其中受理费20元,处理费580元)由被诉人承担。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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