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岗位上死亡能索赔吗?
发布日期:2012-10-25 作者:徐涛律师
[案情分析] 死者家属曾向苍南合县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苍南合县劳动保障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裁定。原告向温州市苍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索赔医疗费700元、丧葬费3500元;死亡赔偿金5347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86976元。索赔理由如下: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计算公式为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x20超过六十岁每增长一岁减去一年。考虑到死者是有自身原因,家属从承担责任的角度上愿意承担相应责任,故要求某大药房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为53476元。2、由于某大药房在事发后的解决过程中采取了消极的态度,对家属的精神造成了很大的损害,故要求某大药房给予被告30000元精神补偿金。3、在抢救过程中由于被告方没有支付抢救费用,客观上可能造成抢救的不及时,故要求被告方承担抢救费用救护车使用的费用约为700元。4、由此产生的丧葬费共计7000元左右双方各承担一半。5、被告方在三年的聘用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包括保险,检查身体等)重视原告方的身体情况。6、死亡证明显示是突发性疾病碎死,但是并没有明确的指出诱发原因,不能排除是摔倒后诱发的心脏病。7、作为职业药师为公司创造了很大的利润,对方的补偿明显有失公平。8、死者去世前曾有过连续加班情况,去世当天又是连续加班的第二天,而且从来没有节假日。9、由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6481元。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人民币80495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温州某大药房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王医师雇佣行为与王医师的死亡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王医师的死亡也不具有主观过错。因此,被告对王医师猝死的事实不构成侵权,无须对其死亡结果承担任何侵权责任。二、原告没有就被告的雇佣行为与王医师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被告对其死亡存在主观过错及造成的物质及精神损害等承担充分举证责任,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王医师的猝死完全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王医师作为成年人且是执业药师,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了解自己的身体状况,对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四、根据《关于温州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的标准》及《关于调整我市职工丧葬补助费开支标准的通知》(京财行【2009」70号)规定:1,丧葬费:丧葬费的开支标准一律调整为5000元;2,在本市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内按月领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的丧葬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故原告方诉求的丧葬费无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案情结果]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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