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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9暴雨发动机进水,成功获赔。

发布日期:2012-11-02    作者:邹军英律师
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原告的委托,并根据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开庭前,代理人详细听取了被代理人的案情陈述,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依据有关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本案发动机损坏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事故。
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根据衢州市气象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明,20116198时至2011208时,衢州站24小时降水量达到140.8毫米,属于特大暴雨的范畴,且案发当时是19日夜里十一时许,位置位于交通主干道九华北大道,路面宽十二米之多,自道路修建后此道路从来没有发生过积水,而本案原告驾龄达16年之久,具有丰富的驾驶经验,凭借他的判断也没有预料到作为交通主干道会有如此深的积水。但事实就是九华北大道路面并不平坦,有地势低处容易积水,暴雨导致了积水,从而导致发动机受损,符合保险条款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
2、根据保险合同的近因原则,造成车损的直接原因是暴雨。
所谓近因原则是指保险标的物的损失,只有当它的近因是合同约定的保险人应负责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才对损失负责赔偿。这里的近因并非是指时间上最接近损失的原因,在多种原因连续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中,如果后因是前因的直接的必然的结果,或者后因是前因的合理延续,或者后因属于前因自然延长的结果,那么前因是近因。对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十八条也予以明确“如果保险标的的损失系多种原因造成的,保险人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而拒赔的,应以其中持续性地起决定或者有效作用的原因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为标准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涉水行驶虽然是导致车损最接近的原因,但是如果没有暴雨的发生,就不会有存在积水,不存在积水就不会有涉水行驶,故暴雨是近因。
二、当事人对保险条款存在不同的理解时,应该作出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解释。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第四款规定因暴雨导致的车损保险公负责赔偿,同时第二章第六条第三款又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涉水行驶致发动机损坏的不予赔偿。这里可能存在着两点分歧。
1、暴雨导致的车损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这里的车损是否包括“发动机”。 机动车损失险,顾名思义,该保险中的“机动车损失”应包括投保车辆因各种保险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失,自然也包括因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因为发动机作为车辆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损坏造成的损失应是被保险车辆所有人主要的损失,且保险合同并未将车辆的发动机排出在保险标的之外,故其损失应视为车损的一部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的部分无效。”且本案保单载明保险车辆购置价与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一致。故毫无疑问,保险车辆的发动机属于保险标的一部分,如果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偿。
2、当出现保险赔偿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的竞合时应如何理解,适用哪一条款。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暴雨和遭水淹、涉水行驶往往同时发生。当两者同时出现时,应该分析判断何种原因才是导致发动机受损最主要、关键的原因。因为暴雨、洪水势必会造成地面积水,车辆也难免会涉水行驶,这情形应该属该合同调整范畴。且保险公司并未明确告知“车辆在暴雨中不能行驶”,而事实上也不可能一旦天降暴雨道路上所有机动车立即停止行驶。如果说是在天气良好的情况下,驾驶员操作错误或者故意驶入小溪、沟渠的,对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当然可以援引上述免责条款拒赔,而不能不分原因、不分情况、不分责任的一概认定为涉水行驶导致发动机进水而拒赔,这不符合被保险人对保险的合理期待、也违背合同目的。所以本代理人认为只要不存在驾驶员操作不当或者故意而为,那么保险公司均应该承当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三十条“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存在争议时,应从保险合同的用词、相关条款的文义、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并且对于《保险法》31条应做广义的理解,对保险合同条款的争议,不仅包括对具体条款的争议,而且应该包括对适用哪一条款的争议。被告抗辩称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是显然错误的,两个条款应该是并列的关系,而且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重叠之处,因为暴雨势必造成涉水行驶,除非天降暴雨所有的机动车全部停驶。
所以根据以上法律的规定及结合本案的案情,本案事故属于暴雨导致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予以赔偿。
二、        对于免责条款,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
1、免责条款未对被保险人尽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与其他案例存在着明显的区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致。本案是买车送保险,作为车主也就是被保险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者和使用者,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更为密切,且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也更为密切,是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承受者。虽然保险合同是投保人签订的,但投保人只是保险契约上的相对人,因其并非必须具有保险利益而于保险事故发生时遭遇损害之人,除了支付保费及一定情况下的解约权,没有其他权利可言。因此,保险人除对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外,也应包括被保险人。且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部分913规定了被保险人一系列的义务,也应该赋予被保险人相同的权利,对于与被保险人密切关系的车辆使用过程中免责事项更应该如实告知。
2免责条款未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
根据被告提供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书面书中投保人须知处只有投保人单位的盖章,却没有代理人的签字,投保人作为一个法人单位,是一个组织,必须有确切的落实点,必须有代理人、经办,只有人和人之间才能通过言语沟通。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是向谁告知的呢,在这里我们无从得知。因为到目前为止,被告也没有提供投保人单位授权给哪个经办人的授权委托书。当然在实际操作中,投保人也不会看免责条款,因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字体之小,字数之多,本代理人初步查看了下,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和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明确书合计将近5万字,按照普通人的阅读数度每分钟300字也要2个半小时之多,更何况保险合同中涉及很多专业用语,普通人是无法理解的。而本案更值得注意的是投保人作为汽车销售公司,买汽车搭售保险作为一种营销手段,其根本不会替车主去考虑保险合同的内容及其免责事项,他们关心的只是车子的销售情况。
再者,退一步讲,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予以盖章,并不表示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尽了明确说明义务,明确说明不仅仅是指保险公司在保单上提示,关键的是要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使投保人明的解释。特别是对于可能产生的保险赔偿责任和责任免除事项的竞合,更应该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以便确切的明了什么事项该赔、什么事由不赔。本案如果保险公司认为其已经作出过解释,就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如笔录、录音资料等,或者投保人书写的声明,而不仅仅是只有一个单位盖章、没有经办人签字的材料。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那么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
四、从法理上分析,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1、保险公司违法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投保人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原告也在投保人单位,被告明知被保险人是本案原告,原告才是车辆的所有者、具体使用者,却不将保险条款的内容向被保险人解释,后经原告询问保了那些险种,被告保险公司业务员王涛才说全保的,这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明知投保人买车子送保险只是一种销售手段,车辆售出之后与投保人没有任何关系,车辆的最终使用车是被保险人,在车辆的使用过程中遭遇事故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也将是车辆的使用车,而不是销售者。最终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被保险人,被告明知,却对在现场的被保险人视而不见,不积极主动的将保险内容及免责条款告知被保险人,这显然是有悖于诚信的。
2、违法公平原则。
保险合同不是双方协商而制定出来的,而是由保险公司单方制定提供,并且将众多的免责条款归于其中却不将免责条款的内容、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收取的保费是按新车购置价收取的,而却将作为车辆的重要组成部分,关键部位发动机排出在车损赔偿之外,这种不分原因、不分情况,规定只要是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就不予赔偿,对处于弱势地位、对保险险种并不清楚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来说显然不公平,被保险人买保险的目的在于分散因无法预料的事故而导致财产及人身损害的风险,而今保险公司收取巨额保费却不承担保险责任,这明显是保险公司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损害普通大众的利益,明显是违反了社会公平公证原则。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发动机损失系因暴雨导致,理应得到赔偿。
 
 
                                           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
                                               邹军英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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