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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仲裁答辩状

发布日期:2012-11-06    作者:陈敏律师
 
答辩人:A加工厂,法定代表人:A先生(代理人)。
被答辩人:B先生,男,汉族.
被答辩人B先生诉答辩人A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答辩人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以下答辩意见:
1、答辩人愿意返还B先生10元工本费。
被答辩人B先生于2011516日辞职后,还未完全办理好离职手续,当日离厂而去。因此未结算工本费是被答辩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并非答辩人不支付其10元工本费,被答辩人可去答辩人处取回10元工本费。
2、答辩人已经按时足额支付B先生20114202011516之间的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况,答辩人无须支付B先生工资差额。
被答辩人入职后,一共上班24天,每天固定加班1小时。
被答辩人4月份上班10天,其正常工作时间为64小时,平时加班21小时,休息日加班20小时,因此其4月份应发工资为64小时×6.32/小时+21小时×9.48/小时+20小时×12.64/小时=856.36元。被答辩人4月份扣除答辩人保险费6元、水电费7元、厂服费40元、伙食费120元后,其实际应发放工资为683元。
被答辩人5月份上班14天,其正常工作时间为88小时,平时加班27小时,休息日加班31小时,因此其5月份应发工资为88小时×6.32/小时+27小时×9.48/小时+31小时×12.64/小时=1203.96元。被答辩人5月份扣除答辩人保险费6元、水电费9元、发错料的赔偿款50元、伙食费168元后,其实际应发放工资为971元。
因此,按照东莞同期最低小时工资标准6.32/小时计算,被答辩人45月份的应发工资为856.36+1203.96=2060.32,已经高于答辩人实际支付给其的工资1657元,答辩人无须支付被答辩人工资差额。
被答辩人入职后,双方约定保险费、水电费、伙食费、厂服费由答辩人在其工资中扣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4条第四项的规定,这些费用属于双方约定应当扣除的费用。此外,答辩人曾在工作中存在过错,发错皮料数量达到1500套,造成工厂巨大的材料损失。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15条的规定,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答辩人只是象征性的收取被答辩人50元,希望其下次不再重犯类似的过错。因此,上述费用,答辩人在B先生工资中扣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及时、足额支付被答辩人工资,无须再支付其工资差额801.07元,因此B先生请求工资差额801.07元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3、被答辩人因不胜任工作,主动提出辞职,答辩人系合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无须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
被答辩人2011420日入职后,担任仓管员,双方约定试用期为1个月。被答辩人在试用期内因自己过错,发错皮料数量达到1500套,造成工厂巨大的材料损失,因此,被答辩人自我感觉不胜任工作,于2011516日主动向答辩人申请辞职,因此答辩人才同意解除与被答辩人的劳动关系。据此,答辩人系合法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被答辩人主动辞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答辩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450元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B先生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xx仲裁庭  
                             
答辩人:A加工厂   
                                                            201xx1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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