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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获得45%赔偿

发布日期:2012-11-19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09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住所地:安徽阜阳市颖泉区奎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梅晓辉。
诉讼代理人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卢琴琴,女,汉族,197528日出生,住址:江西丰城市小港镇张洲村张洲组,现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治赣路54号。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余海香,女,汉族,193589日出生,住址:江西丰城市小港镇张洲村张洲组。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张水根,男,汉族,1930810日出生,住址:江西丰城市剑光街龙王庙1号。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张雨琴,女,汉族,19961112日出生,住址: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治赣路54号。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张雨蝶,女,汉族,2003521日出生,住址: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治赣路54号。
被上诉人一(原审原告)张雨豪,男,汉族,2004429日出生,住址:住江西省丰城市剑光治赣路54号。
六被上诉人一诉讼代理人肖松明,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二(原审被告)孙磊,男,汉族,197946日出生,住址:安徽省利辛县孙集镇居委会东一队71-1户。
被上诉人三(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颖州区阜临路林业局楼下。法定代表人:刘玉中。
原审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南三环与文德路交叉口南500米。法定代表人刘斌。
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与玉凤路交叉口333号发展国际13层。法定代表人时军。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1215227分,张国平驾驶赣C28457重型牵引车/CB103挂从广州市往上海市方向行驶,行驶至长深高速公路3526KM-60M处时碰撞遇紧急情况临时停泊在超车道由第一被告孙磊驾驶的皖KD9368重型牵引车/AB657挂,造成张国平、张国林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于201117日作出惠公交认字[2010]A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国平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充分注意路面动态,遇事措施不及,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死者张国平负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孙磊驾驶安全设施不合格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载物的长度违反装载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第一被告负次要责任;案外人张国林、刘效红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二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皖KD9368重型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118日至2011117日。第三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是事故车辆豫AB657挂重型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第五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1113日至20111112日,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01113日至20111112日。
死者张国林,男,汉族,197452日出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被抚养人有:父亲张水根、母亲余海香、女儿张雨琴、张雨蝶、儿子张雨豪。原告余海香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张水根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死者张国林与其妻卢琴琴及小孩张雨琴、张雨蝶、张雨豪自20083月起居住生活学习于城镇。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张国林和张国平系两兄弟。
另外,原告于2012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53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二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现扣押在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第A0016]KD9368号重型牵引车(查封期限为一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供养证明、户口薄、证明、租房协议、学籍登记卡、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死者张国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张国林、刘效红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皖KD9368重型牵引车/AB657挂在第四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及在第五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第四被告及第五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第四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承担先行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因张国林的死亡原告受到损害应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数额分别为:死亡赔偿金431494元(21574.70/年×20年)、丧葬费20387.50元(40775÷2)、被抚养人生活费185432.61[16857.51/年×(10.5+1年÷2]、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和交通费6300元(300/.人×7天×3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酌情),合计723614.11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及本交通事故造成张国林和张国平死亡,故第四被告与第五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分别向原告赔偿55000元,该赔偿款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死者张国平和第一被告对交通事故所负责任,第一被告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第一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费用276126.35[723614.11-55000元×2)×45%]。由于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系皖KD9368重型牵引车/AB657挂的登记车主,应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系皖KD9368重型牵引车/AB657挂商业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且因张国林和张国平死亡的赔偿总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故第四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50000元限额范围内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费用向原告先行给付。第一被告孙磊、第二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及第五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卢琴琴、张水根、余海香、张雨琴、张雨蝶、张雨豪赔偿因张国林死亡的死亡赔偿费用55000元。
二、第五被告浙商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卢琴琴、张水根、余海香、张雨琴、张雨蝶、张雨豪赔偿因张国林死亡的死亡赔偿费用55000元。
三、第一被告孙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卢琴琴、张水根、余海香、张雨琴、张雨蝶、张雨豪赔偿因张国林死亡的死亡赔偿费用276126.35元。
四、第二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第三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对第一被告孙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第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50000元范围内对第一被告孙磊的276126.35元赔偿款项向原告卢琴琴、张水根、余海香、张雨琴、张雨蝶、张雨豪先行给付。
六、驳回原告卢琴琴、张水根、余海香、张雨琴、张雨蝶、张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2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41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卢琴琴、张水根、余海香、张雨琴、张雨蝶、张雨豪负担435元,第一被告孙磊、第二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三被告阜阳市聚贤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3977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并没有入院治疗,不应获得伙食费赔偿,且住宿费没有票据,故原审认定伙食费和住宿费错误。二、原审法院将误工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打包计算的做法没有依据。三、本起事故主要由受害人过错所致,原审法院支持主要过错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少法律依据。第四、原审判处被上诉人孙磊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45%的赔偿责任超出责任承担范围。第五、根据保险公司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约定,超载增加的10%的免赔率不属于不计免赔险种的赔偿范围,原审法院不应无视保险合同相关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张国林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事故造成张国林死亡的后果,因此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80000元精神抚慰金赔偿受害人家属妥当,予以支持。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司机孙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孙磊承担4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其他上诉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64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伟东
                                审  判  员:邹  戈
                                代理审判员:卫书平
                                 二O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郑雪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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