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要求78万多元经营奖缘何在二审得支持
发布日期:2012-12-03 作者:110网律师
吴某于2001年3月进入上海某化工公司工作,当时公司才建立不久,规模也不大,吴某当时只是一个普通的销售人员,不过凭着自身的努力,吴某的工作成绩取得了很大的成功,也得到了领导的赏识和重用。2009年1月,吴某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职务。
2010年6月,公司的高层领导有所调整,吴某感觉自己在公司没法游刃有余地施展自己的才华,于是在经过深思熟虑后,在2010年8月10日向公司提出了辞职。当时公司同意了吴某要求辞职的请求,公司总经理在吴某的辞职申请上批复:同意辞职,但遗留工作还需要配合公司完成,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2011年3月,吴某代表公司与中石化上海公司签订了总价为七百八十多万元的三剂采购合同,该合同也得到了完全履行。吴某要求公司按照公司的《经营提成管理规定》支付自己的经营提成奖,而公司却以吴某已经离开了公司,不属于公司的员工为由不予支付。在和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吴某委托律师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自己的经营提成奖,公司没有参加开庭,仲裁庭做出了缺席裁决,吴某的申诉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吴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公司仍然没有参加开庭,一审法院做出缺席判决,没有支持吴某的诉请。
在仲裁和一审都败诉的情况下,吴某没有放弃,不过决定更换律师,于是吴某重新聘请了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的主任俞敏律师代理自己的二审,向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二审开庭审理时,公司还是拒不到庭。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该案件的事实部分原审法院审理不清,存在许多问题,在公司缺席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吴某败诉显然不合理。为了查清案件,主办法官专程到公司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并对当时在吴某的辞职申请上写了批复的总经理做了谈话笔录,该总经理表示:对吴某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包括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辞职信上的批复确实是他自己所写,批复中所写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的“有关费用”包括公关费、对外人工费及个人的人工费和奖金。
在经过开庭审理和事后实地调查后,二审法院最终对该案进行了改判: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了吴某要求支付78万多元经营奖的诉请。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主任俞敏律师评析
本案是一起离职员工要求原用人单位支付经营奖的劳动纠纷案件,在用人单位缺席的情况下,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员工的请求均未得到支持,而二审阶段得以改判的典型案件。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如下两点:
1、公司是否应按照《经营奖金提成管理规定》支付吴某的经营奖?
吴某认为自己在离职后代表公司与中石化上海公司签订了总价为七百八十多万元的三剂采购合同,该合同是在其离职前已经完成了大部分工作,离职时公司领导也要求完成善后工作并承诺相关费用由公司承担,离职时并未就此项目和公司进行结算。在其完成签约后,公司应该按照《经营奖金提成管理规定》发放奖金。
仲裁委在公司缺席的情况下做出裁决,认为公司和中石化上海公司的采购合同虽然是吴某所签,但是合同签订是在吴某离职之后,而公司的《经营奖金提成管理规定》适用范围为公司的员工,不适用吴某,所以裁决不支持吴某的请求。
一审法院在缺席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的《经营奖金提成管理规定》,对于销售类合同,公司可以根据合同额的大小、利润高低情况,在保证项目盈利的前提下,向有关人员发放经营奖金。奖金的具体比例由总经理提出方案并由董事签字认可。而吴某不能提供证据其符合发放经营奖金的条件,也不能提供公司董事的签字确认,因此认为吴某要求支付经营奖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判决不支持吴某的诉请。
二审法院在结合吴某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凭证、银行承兑汇票、贷记通知及当时在吴某的辞职申请上写了批复的总经理做的谈话笔录的佐证的情况下认为,公司当时要求吴某在离职后另外为公司付出劳动,并承诺承担相应的费用,吴某按照公司的要求对外签订了采购合同,公司理应兑现当时的承诺,吴某要求经营奖金,其实际是要求公司支付自己在离职后为公司提供劳动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因此判决公司应该按照承诺支付吴某的经营奖。
2、吴某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经营奖是否合理?
根据公司《经营奖金提成管理规定》,经营奖金为项目合同额的10%-50%(包括公关费、对外人工费、奖金等),对于产品销售类合同,经营奖金为项目合同额的5-30%(包括公关费、对外人工费、奖金等),吴某的经营奖的比例虽然没有公司董事长的确认,但是要求按照合同金额的10%的比例尚属合理,应当得到支持。因此,二审法院最终判决要求公司按照合同金额的10%支付吴某的经营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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