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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医疗期内早辞退一天,用人单位多赔4.5万元

发布日期:2012-12-15    作者:110网律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公司)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李居鹏,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介绍】
 原审查明,谢某于2006624日至某百货公司工作,任生鲜部副总。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624日起至2011623日止。2011620日起,谢某病假3天。2011623日谢某就医,医生又为谢某开具了3天的病假单,2011624日,谢某交2011623日始的病假单时,某百货公司拒收病假单并告知劳动合同已终止。2011627日,谢某签收某百货公司的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20118月,某百货公司支付谢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人民币21234元。
 2011713日,谢某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8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某百货公司支付谢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1234元;二、某百货公司支付谢某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789元;三、谢某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谢某要求判令某百货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45, 492元、201011日至201162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 789元;某百货公司要求判令无须支付谢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1234元,并表示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
原审另查明,谢某自2011 6月上推一年的月平均工资6,066 元。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期限应顺延至上述情形消失。本案谢某的医疗期至少至2011625日结束,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应依上述法律规定顺延至医疗期期满,而本案某百货公司在谢某交2011623日始的病假单时,拒收病假单并告知谢某劳动合同已终止,显然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某百货公司的行为属违法终结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现谢某要求某百货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反之,原审法院不支持某百货公司要求无须支付谢某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21234 元的诉讼请求。鉴于双方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原审法院对仲裁第二项裁决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赔偿金差额45,492元;二、上海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某未休年休假折合工资2,789元。如果上海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 元,由上海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判决】
 原审判决后,某百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623日到期,某百货公司拟于2011620日通知谢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但谢某于该日提交了医生建议休息三天的病历,故某百货公司决定于2011623日再通知谢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1623日,谢某未至公司上班,因谢某未办理新的病假手续,某百货公司在多次联系谢某未果的情况下,通过快递和挂号信的方式将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送达给谢某。某百货公司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何况,即使某百货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确定的金额也存在差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谢某辩称:其在2011620日曾口头告知某百货公司2011 623日仍需就医,并于2011624日将新的病假单交给某百货公司,但某百货公司拒收。即使谢某未办理相应的请假手续,也不能否认2010623 日其仍处于医疗期的事实。某百货公司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后,谢某于2011630日发函给某百货公司,要求其纠正错误行为,但某百货公司未予回复。据此,某百货公司应当依法支付谢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因某百货公司是2011624日告知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本人工作年限为5年零1天。原审法院按照11个月计算赔偿金并无差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某百货公司、谢某一致确认2011623日系谢某的休息日。某百货公司另确认收到谢某发出的要求纠正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书,但未予答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除法定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期满为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某百货公司与谢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1623日到期,但当时谢某仍处于医疗期,双方劳动合同应依法延续至谢某医疗期期满为止,某百货公司无权于2011623日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即使某百货公司在作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决定时尚不清楚谢某于2011623日仍处于医疗期,但谢某于2011624日向某百货公司提交2011623日始的病假单时,某百货公司应知晓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存在因医疗期而顺延的情形,对于其之前作出的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决定应予以补正。事实上,某百货公司不仅拒收谢某提供的病假单,在谢某书面请求某百货公司纠正其错误行为时,其仍坚持之前的错误决定,不予回复。由此,原审认定某百货公司违法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根据谢某的病假单,其医疗期至少至2011625 日结束,也就是说,双方劳动合同至少应顺延至该日。经核算,原审确定的某百货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的赔偿金差额,并无差错。综上,某百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 元,由上诉人上海某百货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分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劳动者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具体到本案,谢某于2011623日劳动合同到期之日去就医,并取得医生开具的自2011623-25日的病假单,谢某于2011623日处于医疗期是不争的事实。用人单位在2011624日明知谢某处于医疗期的情况下仍强行终止劳动合同,且在谢某2011630日要求用人单位纠正错误行为,用人单位仍拒不纠正,可见用人单位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漠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其实,本案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将谢某的劳动合同顺延至2011625日,这样就只需要支付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5.5个月工资。可惜用人单位漠视法律对劳动者医疗期的保护性规定,强行提前于2011624日终止劳动合同,虽然只差一天,性质却天壤之别,为此多付了5.5个月工资的赔偿金,可谓得不偿失,教训深刻。用人单位在遇到类似案件时,切记要吃透法律规定,以免承担本可避免的额外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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