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19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张辉,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51号院5号楼7号。
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新园路39号。
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广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辉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辉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2年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辉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为其牌号为豫A861Z9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6620507201100479)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1066205092011000314),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连霍高速675公里北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对方全部损失。被告出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车损58356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医疗费599元,共计6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80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张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2份及保险条款、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对方车辆的全部费用。(4)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363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3028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5)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365号、停车费票据。证明对方车辆损失评估为35328元,且原告已实际赔付对方;两车停车费500元。(6)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599元,遗嘱休息5天。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证据(5)中停车费只是个白条,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方车辆应赔偿对方的误工费、医疗费(保险限额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为10000元),不应由被告公司的商业险中的驾驶员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按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方的车辆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理由成立。但因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包括有驾驶员责任险,故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公司商业险的驾驶员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861Z9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7.145.5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为5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盗抢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2011年11月6日,原告驾驶豫A861Z9吉利牌轿车尾随与河南省洛阳市驾驶员陈忠林驾驶的豫C10216号灰色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豫A861Z9车辆损为失23028元,对方的豫C10216号车辆损失为2308元。原告并支出价格认证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张辉承担自车车损23028元;2、张辉承担豫C10216号车损35328元;3、张辉承担两车现场施救费(凭票);原告并已实际赔付对方车损35328元。另查,原告受伤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599元,医嘱休息5天。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原告方应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对方车辆应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现原告已按约定实际赔付对方车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方车辆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方车辆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在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其次,由于本案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方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以及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理赔,故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辉的车辆损失23028元、对方车辆损失35328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医疗费599元。
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有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 ,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同智
审 判 员 申 琳
审 判 员 张 倩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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