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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员工患特殊疾病,企业应支付疾病救济费、医疗补助费

发布日期:2012-12-2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512月,李某应聘到潍坊某纺织公司,从事车间工人职务。潍坊某纺织公司一直未与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200512月至200911月,李某每月加班6天,并未补休,潍坊某纺织公司未按规定给予加班费。200911月,李某患乳腺恶性肿瘤住院治疗,历经五次化疗,至今尚未完全康复;治疗期间,潍坊某纺织公司未支付病假工资。    基于以上事实,李某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潍坊某纺织公司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补助费、经济补偿金等。
【劳动仲裁】
    20124月,李某到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庭审过程中,潍坊某纺织公司认为李某与其并非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某在2005年及2009年分别在公司工作4-5个月,具体工作时间在庭审后公司提交相应的工资表及考勤表予以证实公司属于临时性雇佣关系;200910月份,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要求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拒绝签订,公司已经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多次送达,李某拒绝接受此通知;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仲裁庭予以驳回;对于李某是否患病,公司不知晓,且李某履行病假及通知义务,且根据职工患病医疗期的相关规定,李某在公司只工作过一个月,因此医疗期应为3个月,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计算至20101月,李某申请的病假工资已经超过1年,请求仲裁庭对李某的申请事项依据仲裁时效予以驳回;对于加班,李某应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仲裁委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某工作至200910月,此时李某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是明知的,但李某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24月方才申请仲裁,显然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已经失去了仲裁胜诉权,对其仲裁请求本委难以支持。据此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的仲裁请求。
【委托】
     2012614,李某收到裁决书后到所咨询,董学明律师接待了李某,根据李某的证据材料和法律法规,分析如下:
    1、李某为潍坊某纺织公司工作车间工人,2005年、2009年的工资表能够证明,同时200910月份工资表上显示李某的工龄补助是32元,潍坊某纺织公司工龄补助标准是每工作一年发放工龄补助8元,显然李某已在该公司处工作4年;潍坊某纺织公司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因此两者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临时性雇佣关系。
    2、潍坊某纺织公司主张200910月通知李某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多次送达,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陈述与前面主张是临时雇佣关系相矛盾。
    3、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会自动解除,需要一定的程序,如双方协商、一方书面通知、仲裁或者诉讼解除。因此李某与潍坊某纺织公司劳动关系一直存续,李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病假工资并没有超诉讼时效。
    李某对董学明律师的解答非常满意,并委托为其代理本劳动争议案。
【立案及判决】
    2012620,董学明律师起草起诉状,并到寿光市人民法院立案。
    2012815,寿光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
    20121122,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判决内容摘要:
    经审理查明:200512月,原告李某到被告潍坊某纺织公司处从事缝纫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11月,原告患有乳腺癌住院治疗。患病前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额为1900元。患病期间,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病假待遇。为此,原告申诉至寿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双倍工资及病假待遇等,该仲裁委以本案原告的申诉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驳回本案原告的仲裁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寿劳人裁字(2012)第96号裁决书、住院病历、被告的工资发放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盖有被告公章的200512月份和200910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均证实原告系被告处缝纫三车间的职工,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抗辩其与原告系加工承揽关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医疗期满后,被告一直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因被告未提交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月工资为1900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和加班费,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工作至200910月,此时,原告对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应当是明知的,但其怠于行使权利,直至20124月才申请仲裁,已超出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患有乳腺癌,属于特殊疾病,其医疗期应为24个月,原告停工医疗已累计超过180天,因此其疾病救济费应为27360元(1900/月×60%×24个月医疗期)。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根据其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350元(1900/月×6.5个月)。
    关于医疗补助费,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原告因患癌症,还应增加百分之百的医疗补助费,故原告的医疗补助费应为22800元(1900/月×6个月×2倍)。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某纺织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疾病救济费2736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50元、医疗补助费22800元,共计625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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