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担保合同法实务研究】担保人在涉及债务人欠款的《催收通知书》上担保人位置加盖公章的,视为承诺提供担保
发布日期:2012-12-31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290(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笔记290)
----哈尔滨某石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某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北京某石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 本案债权人在起诉前曾三次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出本案欠款的《进口押汇催收书》或《催收通知书》,且内容注明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对上述催收,担保人均在担保人位置加盖了公章,应视为接受了债权人的要约,承诺提供担保。在这种情况下,担保人主张其在催收通知上盖章只是表示收到该通知,不具有可以推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明确意思表示,催收通知不具有保证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 一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当庭改变诉讼请求,对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也未要求法庭给予其相应的答辩期限,且当庭进行答辩的,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未休庭不构成程序违法。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借款担保卷(下) 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第1版 详细内容参看本书774—7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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