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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则解读之六: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发布日期:2013-01-20    作者:徐涛律师
第六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一、合同终止的原因及终止后的义务(合同法第九十二、九十三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① 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② 合同解除;
    ③ 债务相互抵消;
    ④ 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⑤ 债权人免除债务;
    ⑥ 债权债务同归一人;
    ⑦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2、合同终止后的义务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九十四条)
    1、合同约定解除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2、合同的法定解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①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②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③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④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⑤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解除权的消灭及行使(合同法第九十五、九十六条)
    1、解除权的消灭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2、解除权的行使
    当事人一方依照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四、合同解除的效力及结算、清理条款效力(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
    1、合同解除的效力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结算、清理条款效力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五、债务的抵消及行使(合同法第九十九、一百条)
    1、债务的抵消
    当事人互负有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消的除外。

    2、债务抵消的行使
    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3、债务的约定抵消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消。

六、提存(合同法第一百零一、一百零二、一百零三、一百零四条)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
    1、有些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① 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② 债权人下落不明;
    ③ 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④ 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2、提存后的通知
    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权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3、提存的效力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
    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4、提存物的受领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5、提存物受领权的消灭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七、债权人免除债务的效力(合同法第一百零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八、债的混同及效力(合同法第一百零六条)
    债的混同,是指债权债务同归一人,是债的关系消灭的事实。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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