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8月30日,浙江省××县吴某,驾驶东风牌单轴挂车从斗蒋坞家门口倒车上公路驶往南路。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某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当其车倒车到南路至斗蒋坞公路弯路口时,与从斗蒋坞驶往南路的幸福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摩托车由蒋某驾驶,其后座乘带其子××。事故造成蒋某重伤,及摩托车损坏。
交通部门裁定:吴某驾驶车辆在急转弯路段倒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53条规定:“机动车辆倒车时,须查明车后情况,确定安全后,方准倒车”之规定,应负主要责任。蒋某驾驶摩托车途经弯道时,超速行驶且未按规定载人,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36条第1项“机动车辆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时,最高时速不准超过20公里:(1)通过胡同(里弄)、铁路道口、急转弯、急窄路、窄桥、隧道时”及第33条第6项“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后座不准负载不满12岁的儿童”之规定,应负次要责任。
【分析】
保单上注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但没有具体说明主车和挂车分别的保险金额。该起事故责任由挂车引起,只根据保单无法确知到底是主车和挂车三者险保险金额总和为20万,还是分别是20万。因此在保险公司内部出现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以10万为挂车的保险金额,因为在附件中有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主挂车各为10万。”第二种意见认为应以20万为保险金额。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新的保险车辆条款第9条第3项规定:“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因此,由挂车引起的该起保险事故应给予赔偿,且以20万为保险金额,法院裁定吴某承担75%的责任,新的保险车辆条款第20条规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笔者认为应该以此为基础确定赔偿金额。根据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原则,附件中所载约定虽明确了挂车的保险金额,但不利于被保险人,不具有法律效力。
【结论】
保险公司必须在保单上明确载明各项特别约定,不要产生意思的分歧,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理赔困难。
此案保险公司该如何赔付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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