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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惟一房产”规避执行应如何防范和制裁

发布日期:2013-02-04    作者:徐涛律师
执行实践中,出现被执行人原拥有两套以上住房,但为了逃避执行,故意在诉讼期间出卖法院已采取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房产,造成执行阶段仅有一套住房的假相,致使执行不能,权利方不仅无法从房产价值中受偿,还损失保全费的规避法律的案例。

    如张某诉李某欠款一案。案件标的为18万,在诉讼阶段张某申请保全李某价值约20万元的一处住房。李某原有两处房产,其中一套被法院查封后,在二审期间将另外一套价值约30万元的房产以28万的价格转卖他人,且分三年付款。李某称所得首批房款已用于支付孩子学费、为老人治病等。执行阶段因李某仅有一套住房,法院无法强制执行,致使张某权利难以实现。

    对于该类规避行为,法院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防范和制裁:

    1、对于诉讼期间赠予、质押、抵押、转卖、转让、过户房产的行为,执行阶段应当对其处置房产的理由严加审核,能够确认系规避行为的,可以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追究其妨害民事诉讼的责任(罚款、拘留等),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则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诉讼期间告知权利方保全一处房产可能存在的后果,尽量保全总价值高于诉讼标的两处以上的房产,或保全非居住使用或非生活必须的其他房产,或保全房产之外对债务人的车辆、存款等同时实施保全措施。

    3、可尝试设立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诉讼期间处置重大财产汇报制度,从源头上遏制规避法律的行为。即当事人(特别是债务人)在诉讼期间需要处置重大财产或支出大笔费用,如出卖房产、购买车辆及房屋、投资股票、支出大笔款项等,必须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据,在得到法院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后方可实施。凡未向法院申明者,一旦执行阶段出现“住房惟一”、“无可提供执行的财产”,造成法院难以执行的,如其处置财产的理由和证据不具备必要性、紧迫性的,均可认定存在规避法律行为,可以对其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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