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纠纷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徐涛律师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刘××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本案一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认真进行了调查取证,查看了双方证据,又依法参加了贵院对本案进行的开庭审理。通过上述工作,本代理人对本案的客观情况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现在根据本案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我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
通过对本案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的基本事实是:
被继承人黄××于2009年8月29日去世,被告甲、乙、丙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李××所生子女。前妻李××已于2005年过世,原告刘××与被继承人黄××于2006年登记结婚,原告系被继承人之妻。被继承人黄××生前在银行留有存415705.08元。
二、关于银行存款415705.08元的分割
1、存款415705.08元已支取384562.69元;
经申请法院查询及原告提交证据得知:被告方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到石家庄××银行支取存款36万元,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到石家庄××银行及农行支取存款24562.69元,邮政储蓄存款3万元和工行存款1142.39元尚未支取。
2、被告方支取存款36万元的利息为3726元;
被告方支取36万元存款中的9万元一年存期已满,执行银行同期存款一年定期利率为4.14%,利息3726元应列入遗产。其余27万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0036计算。存款利息为法定孳息,《婚姻法》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孳息虽是从物,但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而且,是婚后付出存入银行的劳动才能取得。因此,婚后所得的孳息、增值均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3、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18750元;
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购置洗衣机一台1200元、换热器一台550元计1750元,生活费17000元(34月×500元),其它没有开销。
4、被继承人生前在银行存款415705.08元是由其在山西工作收入及社保工资、企业补贴积攒,应按时期分为以下三个部分分别进行分割;
(1)、原告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期间,被继承人山西工资165000(33月×5000元)元及社保工资44376元、企业补贴3584(35月×102.4元)元三项收入计212960元。该数额增加前述利息3726元,再扣除前述共同生活期间的支出18750元,原告与被继承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应为19793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1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197936元其中的一半98968元为原告所有,另一半为遗产进行分割,原告应分得财产123710元
(2)、被继承人前妻过世后、与原告再婚前应有存款133400元。其中包括山西工资115000(23月×5000元)元及社保工资、企业补贴25300(23月×1100元)元计140300元,扣除生活费6900(23月×300元)元为133400元。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33350元。
(3)、被继承人前妻过世前剩余存款为84369.08(银行存款415705.08元-197936元-133400元)元,扣除被继承人前妻的份额,被继承人应有存款52730元。原告应分得四分之一,即13182.5元
以上三项合计,原告应分得存款170242.5元。
三、石家庄市××处住房一套为小产权房,被继承人前妻李××曾交纳建房等相关费用(见证据P13-14页),且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也有被继承人及前妻李××的份额,因此,该房屋是被继承人及前妻共有财产,依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应列为遗产折价分割。
四、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及办丧事费用可以不从遗产中扣除,原告愿意承担四分之一。根据我国《继承法》第33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的限定继承并未对丧葬费作出规定,丧葬费既不属于应当缴纳的税款,亦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债务。另外,从社会道义上来讲,继承人也有义务殡葬已故被继承人。因此,殡葬义务人为此而支出的丧葬费用,应由殡葬义务人承担,而不能从遗产中扣除。
五、继承人甲、继承人丙的丈夫转移、隐匿被继承人银行存款36万元,并且被继承人家中现金8760元丢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被告甲、丙应少分遗产。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法定继承纠纷案的遗产为:1、位于石家庄市××处小产权房一套;2、被继承人银行存款415705.08元中扣除原告所有的98968元及应分担部分。请依法分割。被告甲、丙侵吞的遗产应当返还,并对其少分遗产。恳请合议庭审慎客观地认定本案事实,作出一个公正理性,无有偏私的判决!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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