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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竟然主张入职表即为简单的劳动合同,被判赔偿员工

发布日期:2013-05-05    作者:110网律师
公司竟然主张入职表即为简单的劳动合同,被判赔偿员工        【案情简介】解某系深圳市振××有限公司的职工,因公司拖欠工资而决定辞职,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加班费以及经济补偿金,并且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对工资标准及加班时数各执一辞,且振××公司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解某一方。法院认为振××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解某一方,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振××公司依法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8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 
  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下称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解××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除解××加班时数及工资情况外,其他均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解××签名确认的工资表,解××基本工资为2500元、实际出勤22天可得2115元。振××公司对解××的工资计算方式如下:每月工资2500元,包含周六8小时加班工资。如周一至周六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则在加班时间中扣减。加班工资按12元/小时计算。根据振××公司所提交的解××的考勤卡统计,解××2010年9月份休息日加班24小时,平时加班18小时;2010年10月份法定节假日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平时加班34.5小时,工作日中10月20日缺勤4小时,21日全日缺勤8小时。计算过程中,10月3日加班按24小时计算加上休息日、平日加班共90.5小时,扣减缺勤12小时后,按78.5小时计算加班费;2010年11月份休息日加班29.5小时,平时加班32小时,29日缺勤1天,折扣8小时,最后按53.5小时计算加班费;2010年12月份正常上班时数128小时,休息日加班32小时。其中2010年9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时数已扣除周六8小时。上述考勤记录加班时数与解××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上所载的加班时数一致。 
  本院认为,振××公司与解××之间劳动关系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障。 
  关于解××加班工资及2010年12月工资数额的问题,双方对解××的工资标准及加班时数各执一辞,对此,本院认为,振××公司所提交工资表有解××本人签名确认,解××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振××公司所提交的考勤卡虽没有解××签名确认,但与工资表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依法应予以采信。由此可以采信振××公司的主张,即解××每月工资2500元,包含周六8小时加班工资。根据工资表及考勤卡,解××小时工资为10.5元[2500÷(21.75×8+4×8×2)],不低于深圳特区外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不予采信上述证据而直接采信解××的主张,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根据考勤卡与工资卡统计的加班时数,解××正常工作日有未满勤状况,故其缺勤满整日的视为休息日的补休,从休息日上班时数中折扣,未满8小时的,以平日加班时间折扣,由此,解××2010年10月休息日加班为24小时,平日加班为30.5小时,2010年11月休息日加班为21.5小时,据此可计算振××公司2010年9月至11月应向解××支付的加班工资应为:2979.4元[10.5×(24×2+18×1.5+8×3+24×2+30.5×1.5+21.5×2+32×1.5)],振恒昌已支付2091元(505+943+643),还应支付888.4元。振恒昌2010年12月应向解××支付的工资应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44元(10.5×128),休息日加班工资672元(10.5×32×2),合计2016元。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振××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解××劳动报酬的情形,解××以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振××公司应向解××支付经济补偿金。解××在振××公司工作3.5个月,计经济补偿金为:1751.5元[(2620+3593+3143+2016+888.4)÷3.5×0.5]。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人振××公司主张《入职表》实为简单的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该《入职表》虽然对双方劳动关系内容有所约定,但不具备劳动合同的特征,不应认定为双方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振××公司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因在于解××一方,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即使解××拒绝订立劳动合同,振××公司应当依法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振××公司未终止,依法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由此,振××公司应向解××支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0年12月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9074.4元{[2650+10.5×(24×2+28.5×1.5)] +2500+10.5×(21.5×2+32×1.5)+2016}。原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解××支付2010年12月工资2016元;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解××支付加班工资差额888.4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解××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51.5元;   五、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劳初字第185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上诉人解××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074.4元;   六、驳回被上诉人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深圳市振××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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