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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上诉案抗辩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6-08    作者:郭永军律师
X上诉案抗辩成功案例
 
摘要:杨甲与杨乙未依法登记结婚,所生之子杨丙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杨乙未通知杨甲,在杨甲不知情、也未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与对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将赔偿款占有。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质,本律师认为本案的实质是不当得利纠纷,要么返还或者不予返还赔偿款的1/2。不属于遗产的范畴,也不能按死亡赔偿金进行分配。最终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汴民终字第493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乙,女,汉族,19XXXXXX日生,住开封县XXXXXXX村。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杨XX,男,汉族,19XXXXXX日生,住开封县XXXXXXX村。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XX。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甲,男,汉族,19XXXXXX日生,住开封县XXXXXXX村。身份证号:4102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杨甲与杨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65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117日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杨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乙与杨甲200810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920日生育儿子杨丙,20102月杨甲、杨乙同时外出打工,20105月杨乙返乡,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儿子杨丙随杨甲生活。2011年元月份杨甲把家俱从杨乙家中拉回娘家,结束了双方的同居关系。2011122216时许杨XX驾驶豫XXXXX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XXXX村街里,与杨丙步行由西向东横过道路时发生相撞,杨丙当场死亡。杨XX与杨甲于20111227日达成赔偿协议,由杨XX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50000元,后杨XX实际支付杨甲赔偿金145000元,杨甲对杨丙予以埋葬。
一审法院认为,杨XX支付给杨甲赔偿款145000元中由于是杨甲埋葬了杨丙,丧葬费15151.5元归杨甲所有。杨甲单方抚养杨丙1年零7个月,杨乙未支付抚养费,抚养费可从赔偿款145000元中扣除,具体抚养费的数额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30%计算抚养费即3136.9元。杨甲处理杨丙的交通事故,交通费酌情按1000元计算。杨XX赔偿款145000元,扣除上述费用,剩余125711.6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上述125711.6元由杨甲分配40%50284.64元,杨乙分配60%75426.96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杨甲赔偿款50284.64元;二、驳回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杨甲负担618元,杨乙负担1057元(此款杨甲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杨甲)。
杨乙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判令杨甲分配40%比例过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并认定,杨乙与杨甲的儿子杨丙于2009920日出生,20105月份杨乙返乡,自此双方分居生活,儿子杨丙随杨乙生活,20111222日杨丙死亡,杨丙随杨乙与杨甲共同生活8个月,单独随杨乙生活1年零7个月,杨乙与杨甲抚养杨丙的时间比例是829个月,合27%。杨甲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对孩子不管不问,没有支付抚养费用。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死者近亲属与死者生前紧密度、经济依赖度,决定着死者近亲属所受财产损失的大小。本案中,杨甲与杨乙相比,杨丙的死亡将给杨乙带来的物质损害更大。综上,分配比例,应按20%分配杨甲更符合本案实际。
杨甲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本案杨丙的近亲属为其父母杨乙、杨甲,死亡赔偿金应在其二人之间进行分配。一审中考虑到杨乙照顾杨丙时间较长,将死亡赔偿金在杨乙和杨甲之间按64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杨乙称一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按40%分配给杨甲比例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7元,由杨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莎莎
审判员    孙玲玲
审判员    孔德亮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章)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一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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