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人身损害案例 >> 查看资料

被人咬伤惶恐不已 女子向咬人者索赔近万元

发布日期:2013-07-16    作者:110网律师
在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做生意的中年女子陆某,因摊位纠纷被同行咬伤,过后她惶恐不已,担心被人咬伤后染上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五种疾病。为此,将咬人者韦某告上法庭,索赔近万元。近日,广西都安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人咬伤的陆某获赔2600余元。
中年女子陆某与韦某同在都安县安阳镇旧市场鸡行从事活鸡鸭销售生意。有道是“同行是冤家”,由于她们摊位相邻,她们常因摊位界限等问题产生矛盾、摩擦,素来不和。
2012年8月19日7时许,陆某与韦某又爆发了一场“战争”,双方因摊位纠纷发生争吵,在互相推拉鸡笼的过程中,性格强悍的韦某用牙齿狠狠咬住陆某左前臂,陆某为了让其松开牙齿,即用另一边手拍打韦艳霞并欲将其推开,但韦某仍死咬不放,隔壁一摊主见状急忙过来劝架并将韦某拉开。
陆某左前臂被咬伤后出血不止,当天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包扎伤口,并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人用狂犬疫苗,之后陆某到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安阳派出所报案。后因伤口感染,2012年8月22日,陆某到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前臂咬伤后感染。8月29日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7天。陆某前后开支医疗费共计2488元。
2012年9月10日,经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陆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9月21日,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韦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被咬伤后的陆某,一度陷入恐慌之中,惶惶不可终日,她不知道被咬伤后会不会被传染,会不会留下后遗症……
因韦某拒不赔偿陆某经济损失和进行乙肝、丙肝、艾滋病等五种疾病检查,2012年10月12日,原告陆某遂将被告韦某起诉至都安法院。
在法庭上,孰是孰非,双方互不相让,展开了激烈的争辩。
原告认为,被告韦某故意咬伤原告并造成局部创伤感染,侵害了原告身体权、生命权和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长期经营禽类生意,多种疾病感染机率很大。被告咬伤原告以后,拒绝进行五种疾病检查,极有可能将自身携带的疾病传染给原告,其对原告身体健康已造成潜在危害,同时也给原告精神造成沉重的打击,被告除应当承担实际经济损失赔偿外,同时也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据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708.74元;2、责令被告到县级人民医院进行五种疾病即:乙肝、丙肝、艾滋病、梅毒、转氨酶检查。
在法庭上,被告韦某辩称,原、被告双方因市场摊位发生纠纷,韦某是该摊位的实际所有者,陆某将鸡笼放到韦某的摊位上,侵犯了韦某的合法权益,陆某是本案事因的挑起者,在双方推拉鸡笼的过程中,韦某咬伤了陆某,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维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某被咬伤后,按其伤情没有必要住院和进行不必要的检查,陆某恶意住院、接受不必要的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事发后,陆某每天都在市场摆摊,不存在误工,韦某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陆某请求赔偿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陆某无权要求韦某进行五种疾病检查,韦某是否患病与本案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上,被告韦某一方特别强调:“原告是本案事因的挑起者,对本案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告没有权利要求被告检查上述五种疾病,原告的要求根本就是对被告人格的侮辱,我们不同意。”
由于原、被告双方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法院审理后另查明,2012年8月24日和2013年1月8日,韦某分别到都安瑶族自治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都安县人民医院进行HIV抗体、谷丙转氨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定性试验抽血检验检查,检验结果均为正常。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摊位争议发生纠纷,应当通过协商解决或者由有关部门调解或者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被告没有选择上述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强行争夺争议的摊位,导致双方冲突发生,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韦某在互相推拉鸡笼的过程中咬伤陆某应负主要责任,由于陆某对整个事件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韦某的赔偿责任。本案陆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58.67元,由韦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陆某人民币2686.94元。
法院指出,因陆某在本案事件中有一定的过错,且韦某在事件发生以后已经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因此,陆某要求韦某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韦某伤害陆某身体,同时也给陆某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因此,陆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韦某已经到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县人民医院进行HIV抗体、谷丙转氨酶、乙型肝炎表面抗原、丙型肝炎抗体、梅毒甲苯胺红不加热血清定性试验抽血检验检查,检验结果均为正常值,陆某要求韦某再进行五种疾病检查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等的规定,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韦某赔偿原告陆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86.94元;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刘同发律师
河北保定
李晓航律师
黑龙江哈尔滨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程金霞律师
浙江杭州
吴丁亚律师
北京海淀区
微网测试号律师
北京朝阳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0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