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因未及时排除危险源被判部分担责
发布日期:2013-08-26 作者:110网律师
2012年1月25日上午,受雇于卢某在其自留地上从事拆除猪舍、清理田地、挖果树坑等农活的刘某,在从事上述雇佣活动过程中被蜂蜇咬后发生昏厥,事后刘某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医生诊断其为过敏性休克致死。事发后,卢某向死者家属支付了20000元。
事后,刘某的家属将卢某诉至厦门市集美区法院,请求判令卢某承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等共计70余万元。
集美法院审理认为,刘某系在为被告卢某提供劳务过程中被蜂蜇伤后致死,且卢某事发前已知道案外人何某在其耕地上养蜜蜂,并意识到蜜蜂可能给其雇员造成伤害,故卢某作为雇主,应对刘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法医毒理学的相关理论,“蜂毒的大鼠LD50约为6mg(每次蜜蜂蜇伤约放出0.1mg蜂毒),据此推算人体要达到这一剂量需要蜇伤数千次才能致死。因此被蜇人的死因不仅在于毒素的本身量,而在于蜂毒引起的过敏反应,可产生过敏性休克或急性喉头水肿致死”,刘某被厦门市第二医院的医生诊断为过敏性休克致死与此表述相一致,刘某被蜂蜇伤后致死与其自身体质对蜂毒过敏有重大关联性,故酌定刘某自身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30%的过错责任。据此,集美法院判令卢某赔偿刘某家属各类损失共计24万余元。
一审判决后,卢某不服,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审理认为,卢某雇佣刘某从事劳务,应当确保刘某从事劳作过程的人身安全不受损害。刘某在生产劳动过程中,被卢某耕地旁的蜜蜂蜇死,作为雇主卢某未及时清理危险源,对刘某的死负有一定责任,卢某理应对刘某的死亡按照相应的责任比例承担民事赔偿。因此,卢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连线法官■
雇主有过错须按比例担责
厦门中院民一庭法官、本案承办人郑承茂向记者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的死因如何,其死亡是否与蜂蜇存在因果关系?
现有证据表明,刘某在为卢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被蜜蜂蜇咬后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抢救,而厦门市第二医院病历表明,刘某经医院诊断系被蜂蜇后发生过敏性休克致死。卢某对刘某的死因有异议,但仅仅是提出怀疑,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刘某是其他原因死亡或者不可能是蜂蜇致死。因此,原审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刘某系被蜂蜇致死是正确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刘某是在为卢某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损死亡,而卢某在认识到蜜蜂可能给其雇员造成伤害的情况下,未及时将放置在其耕地上的蜂箱挪移,存在一定过错,原审根据卢某的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损害后果等酌情确定,刘某因被蜂蜇致死,原审判决据此酌定卢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并无不当。据此,二审维持了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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