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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3-09-0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简介:袁某2004年入职某公司 ,从事司机的工作,月工资为220020121121日该公司以袁某不胜任岗位工作,驾驶存在安全隐患,口头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袁某不同意公司补偿方案,一直未达成解除协议但也未上班,后公司以袁某违反规定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代理袁某提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7400未休年休假工资4046元;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13860元。该案已成功调解,单位支付袁某6万元。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书记员:
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的委托,指派鲁玲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次开庭。现代理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仲裁委参考:
一、本案实际事实情况
根据被申请人在反诉申请书中自认的事实,我们可以确认的事实是:申请人于20047月应聘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司机的工作,月工资到目前2200元左右,入职起被申请人就未替申请人缴纳社保,工作直至20121121日在3年期限劳动合同(201111日起至20131231日止)尚未届满时,被申请人单方口头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要求申请人不要再去被申请人处上班,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未给予书面的通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直由于解除后补偿问题达不成一致,多次找被申请人商谈,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商谈将近一个月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还是未能达成补偿方案。申请人于20121221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不同意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补偿方案,被申请人收到后于20121222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违反劳动合同法三十九条第二款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
二、本案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违法
首先,通过申请人提供的录音和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的申请书,可知被申请人早已口头通知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已于20121121日发生,被申请人庭上提供的解除手续材料都是事后补做的(时间显示20121220日前后),构不成合法解除的证据。
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企图证明申请人驾车打了瞌睡,申请人认为这些证人都是被申请人处的员工,与被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申请人在该公司工作8年没有任何的安全事故,被申请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因其驾驶原因导致安全事故的证据。即使申请人这次确实驾车打了瞌睡,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偶尔的一次开车打了瞌睡,以一次偶然的事件,从而直接推断申请人驾车存在安全隐患,这全是被申请人的主观想法,是草率的。按照劳动法相关的规定,即使劳动者确实工作上存在一些不尽职,用人单位需经过批评教育和培训,听取劳动者申辩,解除劳动关系是穷尽一切方式的最终选择,而被申请人的做法就是主观的武断的以解除劳动关系了之,是对劳动者极不负责任的,是违法的。
三、被申请人的两项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针对被申请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申请人认为为劳动者进行社保缴纳登记和依法缴纳社保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以任何方式予以排除。被申请人辩称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社保不能缴纳是不属实的,因为申请人已在社保咨询过,即使之前存在欠费也无需补缴,单位是可以直接续缴。被申请人认为每月以现金方式支付了申请人社会保险费,仅仅在一份3年期限合同(201111日至20131231日)里面进行了约定,不能类推到整个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且依据法律规定该约定是一种霸王条款,是一种排除和限制劳动者权益的无效条款。另一方面如果确实是申请人不同意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保,被申请人完全可以不与申请人保持劳动关系,所以这也构成不了被申请人不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的合法理由。故被申请人应当依法补缴申请人工作期间的社保费用,或以现金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补偿。
针对被申请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从外地回武汉的差旅费是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并不是申请人直接造成,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另外,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变更出行方式不具有必要性、客观性。所以被申请人的该项费用不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四、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一项请求,依据以上第一、第二点理由被申请人的解除行为属违法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支付申请人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第二条的规定,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适用本法,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应属于劳动仲裁的范围。
关于申请人第二项请求,被申请人未提前30天通知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是当即解除,故应当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劳动报酬。
关于申请人第三项请求,申请人于20047月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于2008年已符合享受年休假的条件,被申请人应于2008年开始安排申请人每年休息5天的年休假,否则应当依法支付申请人未休的年休假工资。被申请人所说的申请人生病入院已经享受的医疗期包含了年休假,但只是2010年的。其他年份被申请人仍应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关于申请人第四项请求,依据以上第三点理由,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申请人第五项请求,现申请人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由于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保,包括失业保险,造成申请人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而不能享受,故被申请人依法应当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
综上,申请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规定明确,请求仲裁委驳回被申请人的反诉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此致
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
                                         代理人:鲁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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