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与承揽合同比较分析(一)
发布日期:2014-04-28 作者:110网律师
比较 | 劳动合同 | 承揽合同 | 备注 |
法律 概念 | 《劳动法》第16条规定:“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 此处雇佣契约实质上与劳动契约相同,承揽契约与承揽合同相同,只是沿用台湾法学概念 |
标 的 | 受雇人的劳务给付是一种从属性劳动 受雇人的工资是计时工资 雇佣契约以一定期间存续为原则 雇佣契约原则之负债标的为种类劳务 | 承揽人的劳务给付是一种独立劳动 承揽人的报酬按照计件算 承揽契约以一次性给付为原则 承揽契约之负债为特定劳务 | |
契约风险承担 | 雇佣契约中由雇佣人承担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 承揽契约中原则上由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我国劳动合同是从传统民法上的雇佣合同即雇佣契约演变而来,台湾民法学上将合同称为契约,故劳动合同亦称为劳动契约,当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劳动契约与雇佣契约作了规定,但劳动合同毕竟与雇佣合同存在较多类似特征,只是现代化大生产要求国家公法的干预,而将劳动合同独立成为社会法领域,作为一个专门部门法加以规范。 |
区 别 | 劳动契约所提供之劳务已经成为职业化劳动,雇员已经成为职业化群体,并被界定为“工人”一族,不仅有职业资格鉴定问题,还有薪酬标准设置问题,以及社会法上的职业安全保障问题。 | 承揽契约之承揽人如传统之个人承揽,几乎没有与劳动契约交织的可能性,至于大型承揽,如工程承揽、设计承揽等,承揽人成果之交付与自然人承揽性质相同,而劳务付出,也就是付出劳动的人却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承揽人,或者为承揽人的雇员或受托人,作为一大型机构它不可能自己付出“劳务”,这点显然是民法虚拟的“承揽人”所不及的。 | 作为民法上之虚拟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社会团体,这样的机构同样无法提供“劳务”。 |
如何判定劳动契约与承揽契约 | 1、 如认定属于劳动契约的,看是否存在这些特征:在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关系;是否有一定工作场所;是否提供劳动工具、限定工作时间、周期性支付报酬、提供劳务还是工作成果、当事人提供劳务是独立劳动还是经营活动、提供劳务是临时的还是长期的、工作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等等需要考量的因素。 2、 该组织之经营活动中的“承揽人”是否为固定人群,这些人是否长期为一单位“提供成果”是考量是否属于劳动契约的一个因素; 3、 “承揽”之劳务是否规律,是否存在一定持续性,即使不规律但已经形成长期关系,这也需要考虑; 4、 该组织是否恶意将本来应为监督管理之下雇员劳动转换为“承揽”形式; 5、 “定作人”是否为自然人,假若为自然人,显然不能成为劳动法上的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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