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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一宗追偿权的成功代理

发布日期:2014-07-02    作者:乔军翔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等追偿权纠纷一案,受刘某委托,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做为刘某代理人参予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上午法庭调查、出证、质证,代理人认为:原告所诉要求刘某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其赔偿李某损失176509元及诉讼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一、首先,刘某承包工程是以原告第二十九项目部的名义,而该项目部无资质和营业执照,不能成为独立的民事和诉讼行为主体。该项目部的行为都应依法视为原告的行为。刘某为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也即为原告的工作人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这里法律规定的非常清楚,因此,李某的人身损害各项损失赔偿应该由其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与其工作人员或法人与其负责人以及工作员对同一损害结果应当或可以承担连带责任。而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是以承担连带责任为前提。连带责任的承担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刘某做为原告的工作人员,依法与原告对李某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某区人民法院前判决也未判决刘某与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此,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应判决驳回。
三、至于原告所诉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本就不能列入诉讼请求之列。诉讼费不是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之争,由人民法院依职权收取,依双方当事人胜败诉按比例依职权确定。故该项请求应依法判决驳回。
综上,原告对被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支持,应依法判决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如无不妥,敬请采纳。
 
 
被告刘某代理律师:
O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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