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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范母诉女儿曾女继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黄宏律师
基本案情:
母亲范母与女儿曾女均为智力二级残疾的人士,生活不能自理。在范母丈夫(女儿的父亲)曾某某去世前,留有两次房产,一处是100多平方的住房,一处是30平方米左右的营业房(两处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均为范母)。范母的法定监护人为其丈夫曾某某。女儿曾女已经出嫁给陈某,生有一子陈小某。女儿曾女的法定监护人为其丈夫陈某。因丈夫曾某某去世后,范母唯一的女儿不能作为范母的监护人。范母有一弟弟(也就是曾女的舅舅)范舅舅,现范舅舅想通过诉讼:1、将范母的房产进行有效的继承分割,并将范母送入福利院进行养老;2、担心其姐姐范母的房屋被外侄女婿陈某恶意诉讼后变卖又抛弃曾女,不能保障曾女今后的生活。我作为范母弟弟即范舅舅的代理人参与诉讼。
案件难点:
本案有相当大的客观存在的特殊性,不仅要从实体上解决问题,程序上也要符合法律的规定:1、当事人双方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主体存在很大的法律问题。首先要考虑监护人的问题,才能启动诉讼程序。2、曾父去世前写有三份遗嘱,第三份遗嘱内容又是由女婿陈某找人书写的,内容包括:将曾父所有的两处房产中属于曾父自己所有的部分由女儿个人继承,女儿曾女负责其母范母的赡养照顾义务。否则,曾父的该遗嘱内所涉及的财产由范母全部继承。女婿陈某也想以遗嘱继承来通过诉讼争夺该两处房产。并且陈某有对曾女有暴力倾向。3、本案中,作为范舅舅的代理律师,要选择是由曾女作为原告以遗嘱继承为由起诉母亲范母,还是以范母为原告以法定继承为由起诉曾女,更加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法律分析:
1、程序上,作为范舅舅一方的代理律师,我方先要确定范母的监护人。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和《民通意见》第17条的规定,由范母居住的社区以指定范母监护人的《通知》的方式,指定范舅舅作为范母监护人参加诉讼。而不是以居委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对于曾父去世前的遗嘱,代理律师主张曾父没有对既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保留必要份额应当无效。遗嘱无效后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因此由范母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3、范舅舅作为监护人不能对被监护人范母的财产进行处分,只能对该财产进行保值、增值,不能对本应属于范母的财产做出由曾女所有的处分。同样,陈某也不能对本属于曾女的财产做出由范母所有的处分。因此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该两处房产进行评估。
审理结果:
最终法院在以范母作为原告,范舅舅作为监护人向曾女提起法定继承纠纷案的方式,通过对该两处房产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后,达成调解结案,该两处房产中的100多平方米的住房归范母所有,30平方米的营业房归曾女所有的《民事调解书》而结案。
不久后,因范舅舅身体原因,又将范母的监护权转由社区干部简某担任,由简某作为监护人将该住房对外出卖,所得款项来支付范母在福利院的日常费用。本案最终达到了范舅舅提出的将其姐姐范母送入福利院,其外侄女曾女所继承来的房产不被外侄女婿陈某出卖后生活无着落的圆满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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