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用工与书面合同之冲突与选择”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一)书面劳动合同在确认劳动关系中的效力
    书面劳动合同只是证明劳动关系存在与否的证据之一,其证明效力需要与其他证据相比较,然后决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劳动法》中确认了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制度,但是该制度与黄某国劳动实践不相符合,在劳动用工实践中,存在大量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用工。如果一味地强调书面劳动合同制度的价值,反而并不利于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断修正该书面劳动合同制度关于书面劳动合同的效力,逐步认可事实劳动关系,特别是《劳动合同法》第7条明确地规定了劳动关系的建立标准是用工,第十条明确要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进一步强调了用工才是确立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只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当事人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劳动关系建立的标准,第3条规定了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劳动合同的履行之间的区别,这一规定进一步印证《劳动合同法》确立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标准在于用工以及订立劳动合同与建立劳动关系是相互分离的理念。
    (二)用工是劳动关系确立的根本标准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该规定的制度渊源是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出发,《劳动合同法》进一步明确了劳动关系的建立只与用工这一核心要素相联系,而与劳动报酬等劳动关系建立后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无关,与书面劳动合同相分离。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吴健弘律师
浙江杭州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陈宇律师
福建福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牟金海律师
山东东营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505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