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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
    (一) 服务期的性质
   一般来说,服务期协议与劳动合同是分别订立的,但也并不排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就专项技术培训同时进行约定,无论是分别签订还是同时签订,都不影响服务期协议的独立存在并具有的约束力。服务期协议不能代替劳动合同,也不能被劳动合同所吸收,成为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它是依附于劳动合同而又具有独立性的协议。有服务期协议必然有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合同并不必然有服务协议。在两者并存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要受两者的约束。虽然服务期协议的解除并不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但劳动合同的解除却必然导致服务期协议的解除。
     (二) 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不一致情形下,应如何处理
    存在三种情形:服务期等于劳动合同期、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服务期短于劳动合同期。
在第一种情形下,用人单位无过错或者未明示放弃权利的情况下,劳动者的自由辞职权是受到限制的,在不具备一定条件下擅自辞职,会带来承担违约金的不利后果;在第二种情形下,在服务期与劳动合同重叠期间,处理方式同第一种情形。但在服务期与劳动合同期不重叠期间,除用人单位表示不愿意延续劳动合同的或者事实上放弃服务期权益的情况外,双方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此种情形下,劳动者的辞职权仍然受到约束;在第三种情形下,在服务期与劳动合同不重叠期间,劳动者的辞职权可以自由使用。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 用人单位是否有权要求劳动者与其关联单位继续履行服务期协议
    签订服务期协议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劳动关系,服务期协议也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人身属性。用人单位无权将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限的权利转让给其关联单位,无权要求劳动者与其关联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继续履服务期协议,除非劳动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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