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劳动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能否要求劳动者缴纳抵押金?

发布日期:2013-07-12    作者:110网律师
20085月, 张某进入山东某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主管一职。2008年6月4日,该公司依本公司内部规定向张某收取抵押金4000元,同时收取风险金3000元。2008年6月5日,张某向该公司借旅差费2000元。同年6月7日该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1月29日,张某因个人原因打算离职,并且与该公司做好了工作交接,此后未再到该公司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有20000元推广费未与张某结算。此后,张某几次就退还抵钾金、风险金、给付推广费等事项与该公司协商,但双方一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某遂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后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该公司给付自己为该公司的垫资10000、退还抵押金、风险金7000元及张某为该公司垫付的推广费20000元等。
■案件审理  
张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张某与江苏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抵押金、风险金收据二份,证明张某入职被告公司时被告要求原告缴纳抵押金、风险金共计人民币7000元;3、公司负责人刘某向张某出具的一份欠条,证明刘某向其借款10000元用于公司的招待费用;4、销售清单5份,用于证明张某为公司销售货物,公司应支付给自己推广费人民币2000元。被告公司对负责人刘某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公司无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公司提供证据一份,证明张某在公司任职期间,曾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元,要求在此案中一并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进人被告该公司后,双方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到2011年12月31日,后原告张某实际工作至2010年11月29日,并于当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张某不再为该公司提供劳务,该公司也未支付工资,确认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任何性质的押金、担保金。但是在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收取张某抵押金、风险金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张某要求该公司给付抵押金4000元、风险金3000元、推广费2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另法院查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曾以借款名义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元,并且张某也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所以扣除张某的借款2000元,尚余25000元应该由该公司支付给张某;张某要求该公司给付垫资10000元的请求,因张某提供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刘某向张某借款,但不能证明是刘某以公司名义借款或者有公司的明确授权,所以张某向被告主张垫资因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某可以另案起诉。法院于是判决该公司给付张某人民币25000元,驳回了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本案中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该公司给付推广费、垫资等请求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如果证据充分其请求能够得到支持。而对于该公司向张某收取的抵押金、风险金的行为又如何认定和处理呢?
在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有些用人单位往往通过各种借口向劳动者索要一定数量的金钱或财物作为抵押,有的用人单位甚至直接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暂住证等证件。实践中,少数用人单位往往擅自以劳动者在工作中出现的微小过失为理由,扣除或侵吞劳动者交纳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以没收抵押金、抵押物为要挟,强迫劳动者在条件恶劣的环境中长期提供劳动。有的用人单位扣押了劳动者的身份证、暂住证之后不予归还,使劳动者无法正常外出或探亲,有变相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之嫌。尽管有的用人单位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证件是出于加强劳动管理、提高劳动者的责任心,或者防止劳动者给本单位造成损失后不辞而别的考虑,但实际也同样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
   《劳动合同法》对此已经有了明确的规定,该法第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以此避免用人单位利用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强索财物,签订不平等的劳动合同。因此,只要存在以下情形,都属于不合法的行为:(一)要求劳动者提供扣保人进行担保。实践中曾经出现因招用的劳动者违反劳动纪律而对介绍人或担保人进行罚款或解除劳动合同的现象,这都是严重违反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二)收取金钱或者物品作为担保;(三)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
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来说,即使劳动者同意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财务作为担保,也不能视为是劳动者的真实意思,因为在是否担保的问题上,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是没有讨价还价余地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担保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务,或者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的,无论劳动是否愿意,都属于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
本案中张某作为劳动者,在面临着要么交纳风险押金、抵押金进入该公司工作,要么离开公司再去奔波应聘新的单位,在这样的条件下该公司通过收取押金等形式与张某建立劳动关系,显然有失公平、自愿,也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因此,张某在劳动关系解除时候要求该公司退还其交付的抵押金、风险金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