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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因公死亡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4-07-16    作者:110网律师


对一起因公死亡案件几个问题的探讨
因公死亡职工王某系外地农业户籍,一家三口,其母即本案申请人李某,现年65年,其兄王某某,现年45岁,高位截肢。李某、王某某均无劳动能力,主要靠王某生前提供生活来源。王某生前系A公司员工,于20025月入职,职务为该公司维修部主管。王某于2010112日下午上班期间突然晕倒在地,在送往医院的途中停止了呼吸,经法医鉴定为“因心肌梗死亡”。2011223日,北京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某作出了工伤认定。
工伤认定后,A公司向区社保中心领取了王某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丧葬补助金24222元、工伤基金按月发放给李某、王某某726.6元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存折各一个、王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支付金额7037元,但未让李某、王某某领取。2011年4月25日,A公司因经营亏损向有关部门申请歇业,并成立清算组。
王某生前月实际收入5500元,但A公司实际每月按2422元标准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因王某家人长达数月未获得相应补偿,于2011年8月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1、支付一次性工工亡补助金343500元;2、支付丧葬补助金24222元;3、交还工伤基金按月发放726.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存折4、支付王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支付金额7037元;5、支付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85000元。
二、审理结果
调解中,申请人李某提交《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证据,该证据显示供养亲属为李某、王某某两人,申请人李某还提供了一份A公司与其拟定的《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公司按领取的数额予以返还,李某不得再申请劳动仲裁。李某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公司未足额为王某缴纳社会保险,造成王某的供养亲属不能按5500元的缴费基数享受相应的待遇。A公司称公司已给王某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保基金已核准待遇标准,公司不再承担任何义务,如李某不及时撤回申请,将不能及时享有相应工伤死亡待遇,加之公司现已歇业,外债较多,已无支付能力。后双方在支付丧葬补助金24222元、王某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支付金额7037元、交还工伤基金按月发放956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存折事项上无争议,A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
开庭审理中,仲裁庭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发现申请人主体和被申请人主体均存在问题,便及时休庭,休庭后,经仲裁庭释明,申请人李某撤回申请,以申请人李某、王某某为共同申请主体,以A公司的清算组为被申请人主体,重新提出了仲裁申请,李某的第五项申请请求变更为:支付李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85000元、王某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50000元。
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仲裁庭裁决支持了申请人李某、王某某的前四项申请请求,对于申请人的第五项申请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北京市常住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裁决支付李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144050.4元;支付王某某一次性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65666元。
三、评析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四点:其一、李某能否单独作为申请主体获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二、A公司申请歇业后,并成立了清算组织,A公司能否继续作为被申请主体?其三、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损失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其四、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如何计算?基于本案案情,笔者认为 :
(一) 关于李某能否单独作为申请主体获取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问题。对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目前存在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此案王某未婚,不存在其妻继承一半财产的问题;有的认为是精神抚慰金的一种,依法不能继承,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分享;有的认为属于物质损失补偿性质,按《继承法》规定继承;有的认为系死亡近亲属所带来的损失,死亡职工近亲属都是赔偿权利人。目前法律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性质没有明确定性,导致权属分配比例不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虽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对发生纠纷后由谁来主张权利,由谁来作为劳动仲裁申请主体,法律并未明确。在《北京市因工死亡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中,社保部门已核定王某供养亲属为李某、王某某二人,那么王某死亡后产生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就是其二人的共同财产,任何一人单独主张权利,申请劳动仲裁都会排除另一人的权利。本案如果单独以李某为申请主体,裁决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支付给李某,就剥夺了王某某的合法权利,显然不妥。当然,在王某无其他符合条件的近亲属的情况下,李某可以作为申请主体。
(二) 关于A公司申请歇业后,并成立了清算组织,A公司能否继续作为被申请主体的问题。公司歇业是指公司停止经营活动且不再继续。A公司进入清算程序,法人资格暂时还没有消亡,但不能进行经营活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下落不明、歇业、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注销后诉讼主体及民事责任承担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规定,企业歇业后,已成立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清算组延续歇业企业的法人资格,为诉讼主体,债权人起诉歇业企业,应以清算组为被告。本案中,A公司已歇业,并成立清算组,在劳动仲裁审理中应参照市高院的意见,以A公司的清算组为被申请人,这样才能较好地保持社会经济秩序,债权人的权利才能得到必要的保障。
(三)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损失是否属于仲裁受理范围的问题。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及相关待遇由人力社保局社保基金行政部门核准,而社保基金核准的相关待遇是按工伤死亡职工生前缴纳的社会保险基数为依据。本案中,A公司未足额缴纳王某的社会保险,王某系农民工工亡,已没有补缴并由社保部门重新核算的途径,导致李某、王兵不能近按5500元的缴费基数标准享受相应的抚养亲属抚恤待遇。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责任不在个人,而在公司,应该由A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果申请人要求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仲裁不应受理,是社保部门的业务范畴。但本案中申请人要求由仲裁部门解决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损失,该请求是一种损失赔偿,且不属于社保行政部门解决的范畴,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第2款之规定,为保护申请人的权利,仲裁委员会应予以受理。
(四)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如何计算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供养抚恤金是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二是若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时间如何计算。
关于供养抚恤金是按月支付还是一次性支付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通常情况下,供养抚恤金是由社保基金按月支付。但鉴于本案,A公司已歇业,并成立了清算组,应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66条之规定,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为切实保证申请人的权益不受侵害,本案中用人单位应一次性支付供养抚恤金。
关于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时间如何计算的问题。损失赔偿计算时间是按供养亲属实际寿命年龄计算?还是按预测寿命年龄计算?还是按社会平均预期寿命年龄计算?法律没有进行规定。因实际发生寿命年龄、预测寿命年龄都是未知的,无据可依,显然只能按统计部门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依据。王某系外地农业户籍,且在北京工作,那么又涉及到支付王某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的终止时间,是按全国平均预期寿命?还是按户籍所在地平均预期寿命?还是按北京市常住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的问题。因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由统筹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发放,对该损失赔偿时间的计算,笔者认为应按照王某生前劳动合同履行地人均预期寿命计算,应依据北京市统计局2006年数据统计,即北京市常住人口男性、女性平均预期寿命分别为74.3岁、78岁为依据。本案仲裁委员会按北京市常住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比较公平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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