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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劳务公司法律风险之表见代理纠纷

发布日期:2014-08-25    作者:110网律师
表见代理
    法律风险:现实中,许多建筑劳务公司在承揽劳务后,再将劳务交给项目经理或者实际施工人去承包施工,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双方的具体责任、义务等。履约过程中,建筑劳务公司因各种原因,最终导致大量的法律纠纷出现。
    20091015日,郑州市管城区中盛模板经营部(甲方,原告宋中江系该经营部业主)与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乙方)签订《(木模板、方木)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木模板、方木,其中木模板每块60元,方木每根27元;结算依据为乙方以实际收货数量为准(乙方指定姜雷凯为收料员),乙方的收货单据可作为独立的欠条使用;交货地点在郑州高新区锦绣苑工程4号楼、5号楼、8号楼;运输方式由甲方负责运到工地,货到工地后,乙方负责卸车;付款方式为工程出正负零付货款30%,四层付30%,工程封顶全部结清货款;乙方必须保证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出现违约甲方将按收货单据最初开具日期加收乙方违约金,每拖欠一日,收取乙方违约金为所欠货款的1%,乙方应无条件的支付甲方全部货款和违约金”。该合同乙方处有被告张照刚的签名,并加盖有“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1025日至20091225日期间向被告金泰公司供货计价值1670820元,收货清单上均有姜雷凯注明“款未付”。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引起争诉。
    另查明,被告张照刚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的负责人。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下属部门。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20081231日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中国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姜雷凯)人民币壹万壹仟元整,系付方木、模板款”。原告提交该收据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前就存在施工物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还提交20081216日《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及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出库单复印件,租赁合同系出租方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与承租方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中原分公司签订,合同承租方经办人处有“姜雷凯”的签名,出库单收货单位经手人处亦有“姜雷凯”的签名。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用来证明姜雷凯作为收料员是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的员工。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提交20091211日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照刚(乙方)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协助乙方考察项目、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并向乙方出具进驻郑州区域的必要的施工手续(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证、代码等);乙方的施工项目由甲方向业主签订承包合同,统一结算;乙方独立承担该施工项目中的一切法律、经济、质量、安全等全部责任;乙方向甲方上交工程合同额1%的承包费”。被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还提交20091211日的《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我栗文祥系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张照刚为我的代理人,并以我的名义参加郑州高新锦绣苑4#5#8#楼及车库建设工程的投标活动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受托人所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我均予以承认,特此委托。受委托人无转委权”。该委托书上有栗文祥的签名,并加盖有被告金泰公司的印章。被告金泰公司及张照刚对上述《经营承包合同》及《委托书》有异议,但均未申请对上述证据中印章及签名进行鉴定。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其要求的违约金是从工程封顶之日即201021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077日,以所欠货款总额167082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1%的标准,以上述金额的30%计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提交的20081231日的收据系其单方开具,其提交的20081216日的《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郑州市二七金源租赁站出库单亦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供货关系,且二被告亦不认可与原告存在供货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兴公司及新兴公司中原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泰公司辩称其不是合同直接当事人,合同当事人应是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供需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亦是原告与第二被告,其与第二被告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应由第二被告来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金泰公司辩称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郑州高新锦绣苑工程项目部未经其授权,并且超越公司资质许可范围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张照刚承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金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中江货款1670820元,并支付违约金736831.62元。
    二、驳回原告宋中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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