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民商类案例 >> 合同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赵XX矿山承包合同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4-09-28    作者:110网律师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树楷,男,1966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赵永泉、夏晴昱,云南颐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文钧,云南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冷成贵,男,汉族,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树楷与被上诉人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茂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赵树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泉、夏晴昱,被上诉人成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成茂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地理位于云南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县境内,勘查项目名称为云南省石屏县西期底冲铅锌矿详查,勘查面积2.36平方公里,有效期从2011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8日。2012年2月5日赵树楷与成茂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成茂公司将取得探矿权的红河州石屏县西期底冲铅锌矿的矿产勘查、开采及已建选场承包给赵树楷,由其自行组织施工人员,自备生产器材勘采矿石,所有勘查及矿山生产采矿费用、电费由其承担。承包期限自2012年2月5日至2017年2月6日止,期满如双方愿意继续合作,另行签订协议。承包期间所开采的矿石进入选矿厂选矿,选矿费用按各方比例各自承担,选出精矿70%归赵树楷,30%归成茂公司(应向政府交纳的税收、矿产资源补偿等费,各方依次比例各自承担,统一由赵树楷交付税局),维护坑道费用由赵树楷承担。向成茂公司交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成茂公司购置卡特牌挖机一台,柳工牌转载机一台,由赵树楷每年支付十万元租金,逾期设施赵树楷使用,易耗品赵树楷作价收购,解除承包时完好交还成茂公司。承包期间,赵树楷每年开采探矿附产石,铅加锌金属量不低于1500吨,如不达此矿量,赵树楷退出矿山。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00000元,守约方有权终止协议。协议还对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2年2月9日,赵树楷向成茂公司支付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后,接收其移交的物品,在石屏县西期底冲铅锌矿进行实际投资、生产。期间,赵树楷投入购买了矿斗3个、开山螺杆机LGN—8G的1台、开山螺杆机16.5/8的1台、开山电动空压机3台(1台已坏)、空压机变频柜55KW/90KW的1台、空压机变频柜75KW/110KW的1台、绞车变频柜30KW/55KW的1台、无功补偿控制器1台、11千瓦风机1台、电容柜1601(/160KV的1台、螺杆机7.5的1台等机械设备,并支付电费、炸药费、雷管费及冷成贵、李主爷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6114.28元。赵树楷雇用的工人李主爷等人从1号矿井的主干道下采出矿石,导致该矿道损坏。2012年7月6日赵树楷将矿山的物品移交给成茂公司的人员周绍龙,记录电表数后退出石屏县西期底冲铅锌矿。赵树楷退出矿山后其雇用的李主爷找到成茂公司的经理冷成贵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冷成贵支付其工资人民币105000元。冷成贵交纳了2012年6月份的电费人民币14846.40元。赵树楷在矿山经营期间租用过成茂公司卡特牌挖机一台,租金人民币41667元。?
赵树楷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双方2012年2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成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744313元(含风险抵押金20万元)及违约金3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成茂公司负担。?
成茂公司一审的反诉请求为:1、判令赵树楷支付由成茂公司代其支付的李主爷工资105000元;2、判令赵树楷支付机械租赁费41667元及其雇用工人工资60000元;3、判令赵树楷支付炸药、电雷管、秒管23273.59元、电费14846.4元、柴油、坑道厢木20861.8元;4、判令赵树楷支付坑道恢复工程费100000元;5、判令李主爷盗采1000余吨矿石归其所有。?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第四款规定,“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矿业权人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采取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或开采、上市等方式依法转让矿业权。转让双方应按规定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矿业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是受让方为外商投资矿山企业的,应到具有外商投资矿山企业发证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赵树楷与成茂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中双方承包探矿权的行为及成茂公司将未取得的采矿权承包给赵树楷的行为,未经依法批准和登记,规避法律非法承包,损害了国家利益,故该《承包协议书》应属无效。《承包协议书》无效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该承包协议书至始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赵树楷交付给成茂公司的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应退还赵树楷,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导致该合同无效的原因有二:一是成茂公司将需要登记及依法批准的探矿权,其没有的采矿权承包给赵树楷。二是赵树楷明知成茂公司未依法获得采矿权,也未办理探矿权主体变更的相关手续,即与其签订合同承包探矿权,并探矿、采矿。对造成合同无效的后果,赵树楷、成茂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赵树楷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成茂公司的经济损失亦由其自行承担。对于赵树楷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成茂公司要求支付李主爷工人工资,挖机、装载机租赁费的反诉请求,因该部分费用系赵树楷在矿山生产期间的支出,该部分支出实际上是赵树楷的投资损失,由成茂公司代为垫付,应由赵树楷自行承担,对于成茂公司此部分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成茂公司要求赵树楷承担2012年7月份的电费人民币14846.40元的诉讼请求,因赵树楷已于2012年7月5日退出矿山,7月份未进行经营活动,该电费由成茂公司自行承担。因成茂公司不具备采矿权,对1000吨矿石其不具有所有权,对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项,《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赵树楷与成茂公司2011年2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二、由成茂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树楷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三、赵树楷投入生产的矿斗3个、开山螺杆机LGN—6/8G的1台、开山螺杆机16.5/8的1台、开山电动空压机3台(1台已坏)、空压机变频柜55KW/90KW的1台、空压机变频柜75KW/110KW的1台、绞车变频柜30KW/55KW的1台、无功补偿控制器1台、11千瓦风机1台、电容柜1601(/160KV的1台、螺杆机7.5的1台,由其自行处理。四、由赵树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成茂公司挖机、装载机费用人民币41667元、小工工资人民币10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667元;五、驳回赵树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成茂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755元,由赵树楷负担人民币22377.5元,由成茂公司负担2237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68元,由成茂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赵树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成茂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544313元;3、由成茂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4、判令其不支付由成茂公司支出的李主爷工资105000元;5、判令成茂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2012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2、成茂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把赵树楷赶出矿山,成茂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承担违约责任。3、成茂公司向李主爷支付的工资105000元与赵树楷无关,赵树楷管理矿山期间已向李主爷支付了全部工资。?
针对赵树楷的上诉,成茂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其主要答辩理由为:1、2012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为无效合同。2、合同无效后,双方返还财产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3、赵树楷盗采的1000余吨品位较低的矿石所有权应归成茂公司。?
庭审中,赵树楷对原判认定的其购买矿斗3个,支付电费、炸药费、雷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456114.28元,李主爷采矿导致矿道损坏,冷成贵支付了2012年6月份电费14846.40元,成茂公司向李主爷支付工资105000元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购买矿斗8个,支付电费、炸药费、雷管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756741元,不存在李主爷采矿导致矿道损坏的事实,冷成贵支付的电费14846.40元是2012年7月份的,不存在成茂公司向李主爷支付工资105000元的事实且与其无关。成茂公司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赵树楷提出的费用金额、矿道是否损坏的事实及冷成贵支付的电费问题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对于赵树楷提出的矿斗数量问题,其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支持。对于赵树楷提出的成茂公司向李主爷支付工资105000元的争议,于后予以评判。?
二审中,赵树楷提交新证据《现场照片》30张及何建清、张学恩的《证人证言》,欲证明:1、赵树楷承包前,成茂公司就在探采矿石;2、赵树楷承包期间探采的2800吨矿石还堆在采矿场;3、赵树楷承包终止后,成茂公司新采出矿石1000多吨;4、赵树楷退出后,指派张学恩、白宽生看守采矿场的矿石。?
成茂公司质证认为,以上两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现场照片》无法证实赵树楷欲证明的观点,不予采信;何建清、张学恩是赵树楷雇佣的工作,与赵树楷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归纳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成茂公司与赵树楷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效力如何?能否解除?2、成茂公司应否赔偿赵树楷1544313元损失及支付赵树楷违约金300万元?3、赵树楷应否支付成茂公司向李主爷支付的工资105000元??
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第三款“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按照探矿工程设计施工,不得擅自进行采矿活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七条“各种形式的矿业权转让,转让双方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从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内容看,赵树楷承包成茂公司取得探矿权证项下的矿山,承包期间所开采出矿石70%归赵树楷所有,30%归成茂公司所有,双方均认可归成茂公司所有的30%的矿石即是赵树楷向成茂公司交纳的承包费,因开采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赵树楷承担。该承包合同性质是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从该承包合同的履行看,双方均认可开采出上千吨矿石的事实,即存在未取得采矿权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采矿活动的行为。因此,2012年2月5日,赵树楷与成茂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的问题。因此,赵树楷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承包协议书》无效后,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相互返还,即成茂公司向赵树楷返还风险抵押金20万元,赵树楷向成茂公司返还开采出来的矿石。赵树楷明知成茂公司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还与其签订承包合同并实际采矿,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赵树楷及成茂公司均有过错,各自承担所受损失。赵树楷主张成茂公司赔偿其1544313元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赵树楷主张成茂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问题,违约金的支付与否是以合同的有效为基础,因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即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赵树楷的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赵树楷应否支付成茂公司向李主爷支付的工资105000元的问题。成茂公司提交的冷成贵与李主爷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及李主爷2012年7月15日出具的《收据》仅能证实成茂公司向李主爷支付工资105000元,尽管李主爷一审出庭作证陈述赵树楷拖欠其工资及《收据》上记载“冷成贵垫赵树楷支付给我小工钱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伍仟元(105000元)”,但赵树楷否认其拖欠李主爷的工资,并举证证实在其承包期间向李主爷支付过工资的事实。成茂公司提交的《协议》、《收据》及李主爷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赵树楷拖欠李主爷工资的事实,因此,成茂公司主张赵树楷支付其代为垫付的李主爷工资1050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赵树楷支付成茂公司所垫付的105000元工资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赵树楷与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2月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无效”,“由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赵树楷风险抵押金人民币200000元”,“赵树楷投入生产的矿斗3个、开山螺杆机LGN—6/8G的1台、开山螺杆机16.5/8的1台、开山电动空压机3台(1台已坏)、空压机变频柜55KW/90KW的1台、空压机变频柜75KW/110KW的1台、绞车变频柜30KW/55KW的1台、无功补偿控制器1台、11千瓦风机1台、电容柜1601(/160KV的1台、螺杆机7.5的1台,由其自行处理”;?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红中民二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第四、五、六项,即“由赵树楷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挖机、装载机费用人民币41667元、小工工资人民币105000元,合计人民币146667元”,“驳回赵树楷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三、由赵树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挖机、装载机费用人民币41667元;?
四、驳回赵树楷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9123元,由赵树楷承担48000元,由昆明成茂磷化工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
         黎泰军
代理审判员     汤莉婷
代理审判员     任容庆
二 O 一 三年六月七日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王远洋律师
湖北襄阳
王高强律师
安徽合肥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刘海鹰律师
辽宁大连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王娟律师
浙江杭州
徐荣康律师
上海长宁区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22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