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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怎么赔偿

发布日期:2014-10-09    作者:110网律师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该怎么赔偿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1522506285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XX与被上诉人王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王XX于2010年1月27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56713.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697号民事判决,赵XX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早上,原告王XX在被告赵XX承揽的中原区密洞村工地上进行电线杆的钢筋拆除工作。在工作中,一电线杆滚落下来,致使原告右腿被砸伤。原告受伤后,于2009年11月7日在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2月24日出院,医疗费基本上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伤情诊断为:1、右下肢多发骨折(浮膝损伤),血管神经损伤并肢体坏死;2、骨筋膜间综合征减张术后。原告治疗经过为,2009年11月12日再腰硬联合下行右膝关节截肢离断。2009年12月7日行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2009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赵XX,乙方:王XX。一、2009年11月3日早,王XX在中原区密洞村赵XX承揽的工地上进行电线杆的钢筋拆除工作,在进行电线杆的拆除时由于过失,一电线杆滚落下来,不慎将其右腿砸伤,随后由赵XX将其送往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赵XX为其垫付了医疗费至今。二、针对乙方此次受伤,完全由乙方过失造成,甲、乙双方无任何劳动雇佣关系,乙方此次受伤,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三、针对乙方此次受伤,甲方出于人道主义,愿意支付乙方治疗费用直至乙方出院为止;出院后乙方不得再提出其他经济赔偿要求。四、乙方出院后,针对此次受伤,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双方对上述内容无异议,保证切实履行。六、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王世德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上也签名。后因原告另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费用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安装假肢等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55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XX的损伤评为四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XX右股骨骨折内固定存在,待其骨折愈合后还需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其费用见司法建议书。3、被鉴定人目前需一人进行护理,时间暂定为十年。后续治疗费评定的司法建议为:被鉴定人王XX二次手术费(内固定取出)约需人民币陆仟元。补充鉴定为:参照河南省假肢中心价格后分析认为,被鉴定人王XX需安装国内普通型中档下肢假肢,假肢费用约需人民币13600元,假肢每年需要2%的维修保养费用,四年约需更换一次,安装假肢每次需要往返两次,住宿十天,陪护一人,赔偿期限参照河南省平均寿命。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明确表述一客观事实,即原告在被告承揽的工地上进行工作,被告辩称原告是受王世德雇佣在其工地上干活,但协议上王世德是作为见证人签名,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因何在被告工地上工作,故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应认定为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赔偿的属原告人身受到伤害所引起的各项损失,并且该损失在协议上均未约定,且原告受到的损失亦远远大于协议约定的数额,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为63932.43元(4806.95元/年×19年×70%),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因原告开庭时未提交其已安装假肢的证据,参考补充意见,原告确需安装假肢,故原告安装假肢时间从2010年开始即原告62岁计,计算至70岁,四年更换一次,原告需安装三次。原告安装假肢费为40800元(13600元/次×3次),维护费为2448元(13600元/年×2%×9年),住宿费为900元(10天×30元/天×3次),此三项共计44148元。原告请求护理费174539元,结合鉴定报告原告护理期限为十年,因原告未提供其住院期间进行护理及护理人员费用的相关证据,结合实际情况,原告系农民,年龄又较大,伤残后应实际在家生活,故其十年护工人员的费用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较为合理,护理费为48069.5元(4806.95元/年×10年)。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6000元,取内固定属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该费用有司法建议为依据,故该费用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14988.9元(24816元/年÷250天×151天),原告系农民应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故应为1975.5元(4806.95元/年÷365天×150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天×47天),营养费470元(10元/天×47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82元,原告当庭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交通费属原告实际应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其主观上没有重大过失,并且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基本支付全部医疗费,而且原告已超出60岁外出进行体力工作,在被告工地干活仅半天时间,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63932.4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148元、护理费48069.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19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营养费47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1505.4元;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0元、鉴定费1750元,共计8400元,原告王XX负担3650元,被告赵XX负担4750元。
  赵XX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2009年11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双方无任何劳动雇佣关系,出于人道主义,上诉人支付了被上诉人的医疗费,出院后被上诉人不再提出其他经济赔偿,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王世德与被上诉人之间才真正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上诉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为被上诉人指定有关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且被上诉人安装假肢所需费用的补充鉴定上诉人也不知情,并且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作出后,上诉人随即向人民法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不给予重新鉴定,故此,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综上,原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且程序违法,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雇佣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关于上诉人提到的王XX与王世德存在雇佣关系,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且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司法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法有效,上诉人一审中的重新鉴定申请没有法定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1月9日签订的协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承揽的工地上进行工作,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与王世德之间才存在雇佣关系,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从而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关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的程序,上诉人上诉称其对鉴定不知情,此乃因选取鉴定机构时上诉人没有按时到场所致,且原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也对该鉴定结论发表了意见,故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鉴定结论应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鉴定结论和其它相关证据所确定的被上诉人因人身受到伤害所引起的各项损失也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综上,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50元,由上诉人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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