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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 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发布日期:2014-10-20    作者:110网律师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原告)宋某某,女,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原告(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诉被告(原告)宋某某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丹丹、黄某某,被告(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西乾、马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1日,宋某某与某某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生产辅助岗位。合同到期后,宋某某申通不适,连续请假影响公司生产,公司建议其从事其他岗位,但宋某某拒不同意调整岗位并拒签劳动合同,某某重工公司只好终止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某某重工公司的工资是次月发放上月工资,宋某某的工资已经全额发放,某某重工公司并未拖欠工资。2007年9月之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6857.90元;3、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9月工资3799.87元;4、原告与被告2002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需承担相关费用。
被告(原告)宋某某辩称,宋某某从2002年5月到2013年9月25日在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宋某某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依法应向宋某某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宋某某与某某重工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某某重工公司拖欠宋某某的两个月工资,请法院依法驳回某某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宋某某诉称,宋某某在2002年5月9日到某某重工公司上班,期间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9月4日,宋某某因病休假,9月23日,宋某某上班后,某某重工公司以宋某某不同意调整岗位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间超过11年,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25日,某某重工公司向宋某某送达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在2002年5月至2007年10月期间,某某重工公司未依法为宋某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且在某某重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保机构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导致宋某某不能享受失业待遇,给宋某某造成损失。某某重工公司将宋某某的工资押后两个月发放。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7671.18元;3、向原告支付拖欠2013年8月、9月工资3799.87元;4、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部分的赔偿金3799.87元;5、自2002年5月至2007年9月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6、自2002年5月至2007年11月为原告补缴医疗保险;7、赔偿因没有依法缴纳失业保险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档案移转手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784元。
原告(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某某重工公司与宋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8月31日期满后,某某重工公司与其协商续签劳动合同,按照公司的生产经营需要将宋某某调岗,而其不同意调岗,其在某某重工公司工作未满10年,也没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未能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某某重工公司。故某某重工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宋某某8月份的工资应当在9月底发放,9月份工资应当在10月底前发放,某某重工公司已将该两个月的工资打入原告宋某某的工资卡,不存在拖欠其工资的情形。原告让某某重工公司为其补缴2002年5月至2007年8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补缴社会保险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007年之前,双方没有劳动关系,某某重工无须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交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交纳,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某某重工公司已经为宋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这在宋某某的诉状中已经有显示:“2007年10月开始为宋某某交纳养老和失业保险。”,其与某某重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后,就可以按照相关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存在答辩人给其造成损失,也更遑论高达26784元的损失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某某在2002年5月9日应聘到某某重工公司工作。2007年9月1日,宋某某与某某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间为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止,为生产辅助岗位。2013年9月23日,某某重工公司向宋某某下发了一份劳动合同到期通知书,与宋某某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将宋某某的工作岗位调整为行政管理部辅助岗位,续签期限为半年。宋某某要求与某某重工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9月25日,某某重工公司做出与宋某某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将该通知书送达宋某某。
另查明,某某重工公司工资发放制度为次月发放上月工资。某某重工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及10月3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宋某某发放2013年8月、9月的工资1901.05元、1813.35元。宋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30.18元。宋某某的参保情况为:2007年10月开始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07年12月开始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宋某某主张其在2002年5月到某某重工公司工作,并提交工资表、体检表和旅游纪念文化衫为证,工资表和体检表均显示宋某某的参加工作时间为2002年5月,并且体检表上亦显示有其他36名某某重工公司员工的信息,某某重工公司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宋某某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宋某某与某某重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某某重工公司未依法给宋某某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某某重工公司与宋某某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协商续订劳动合同,某某重工公司提出签订半年的劳动合同,宋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因宋某某自2002年5月起在某某重工公司工作,其连续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某某重工公司应与宋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某某重工公司的行为违法,应当向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该数额为46694.14(2030.18×11.5×2)元。因某某重工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及10月31日已经向宋某某发放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其无需再向宋某某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某某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46694.14元。
二、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宋某某补缴2002年5月至实际参保之日的社会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缴费方式、金额依照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规定为准,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宋某某本人承担。
三、驳回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被告)洛阳某某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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