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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发布日期:2008-07-0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辩 论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通过刚才的庭审、质证原告发表如下辩论意见:
第一、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所称的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所提供的营业所出纳交接书、收款收据、考勤表均可证实。对于被告所提出的原告与被告在2007年1月1日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以证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仅仅存在民事代理关系,原告认为该《产品代理合同》不能证明被告观点,理由如下:(1)合同内容是被告单方归定,而非双方意定的结果,作为受聘人的原告只能接受,否则,就将被解聘。(2)产品代理合同双方主题不平等,原告的代理事项必须受制于公司,没有任何独立性。(3)依据《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市场和经销商应当取得营业执照等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经营食品的相关证照,其食品经营环境应当符合国家食品安全卫生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原告不具有代理产品销售的资格,原告的销售行为应当视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隶属关系。(4)从《产品代理合同》约定的原告的劳动报酬的方式上看,符合劳动法的约定。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与民事代理关系在合同的法定形式、主体、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劳动主体的待遇、用人单位存在管理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一般有以下三个参考标准来认定是否系劳动关系:① 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当庭认可在2007年1月31日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同时主张在2007年1月31日以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由劳动关系转变为民事代理关系。原告认为,直到2008年2月,被告仍然按月定额给原告发放工资,每月发放的工资为底薪400元加提成。上述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并非依据双方之间的代理关系领取报酬。被告主张与原告系一般民事代理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报酬系以《销售责任合同书》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但并未提供原告的具体报酬分配比例、报酬分配结果等事实,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且民事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并不矛盾,二者可以并存,即原告可以同时既是被告的员工以自己为被告单位提供的劳动行为获取报酬、也可以同时作为被告授权或者委托的代理人根据原告的要求从事民事活动,认定二被告是否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关键还是审查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以及二被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实际上原告在2008年2月前每月定额支付给原告工资400元,故被告以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在2007年1月31日以后签订了《产品代理合同》、存在民事代理关系为由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② 劳动者付出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代理合同》第五条“其代理范围不得超出甲方指定代理”、第七条“未经授权,乙方不得(即本案原告)”、第十条“乙方(本案原告)必须使用在……不得…..”、第十三条“甲方(即本案被告)有权监督检查乙方代理业务……”,可以认定根据双方的约定,原告在2007年度的销售业务活动中仍然必须接受被告的管理,其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③ 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或“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或填写“登记表”、“报名表”,允许劳动者以用人单位员工名义工作或不为反对意见的。
  原告提交被告公司为原告制发的职务收款收据为“业务员”即康使的证据,表明原告不仅仅是被告公司授权委托代理人,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
  综上,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按月定额发给原告告工资,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管理和约束,原告作为被告公司业务员负责销售,并作为公司的民事代理人代表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属于为公司提供劳动。对被告主张原告与二被告仅存在代理关系,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法院不应认可。
       因而,对原告和被原告的关系应当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各项赔偿金的计算问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自2005年8月29日到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始终未给原告办理任何保险。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三)劳动者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二、三、四、五项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因而,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2)、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原告自到被原告处工作实行的工作时间一直都是早8点到晚8点,工作时间由原告提供的所在营业所员工考勤、及被告提供《产品代理合同》中的约定工作时间相互印证。不像被告所说的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加班加点。从法律上讲,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及劳部发[1994]481号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规定,原告要求的加班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第四、关于各项保险金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要求是合法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原告承担的各项请求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
 
                                   申 诉 人: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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