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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仲裁时效申诉法院不予支持

发布日期:2014-12-19    作者:110网律师
陈丽(化名)认为与玉林市某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申请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劳动仲裁机构裁决后,玉林市某公司不服,作为原告,一纸诉状将陈丽推向了被告席。     近日,玉州区法院经过审理,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玉林市某公司对陈丽的诉讼请求。 陈丽于1992年经过劳动部门招工批准录用为玉林市某公司的合同制工人,安排在玉林市某公司下属的某商店工作,担任售货员,双方在2000年6月3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一份,时间从2000年7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止。 2001年8月28日,陈丽为某水泥集团公司虚开一张发票共计437元,玉林市某公司于2001年8月30日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于2001年9月10日作出关于某商店职工陈丽违纪的处理意见:1、陈丽私自盗用虚开发票违纪行为在公司内通报批评。2、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企业不再与陈丽续签劳动合同。之后,玉林市某公司为陈丽缴纳养老保险至2002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玉林市某公司未与陈丽续签劳动合同,陈丽亦没有再到玉林市某公司上班。陈丽于2013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裁决。玉林某公司不服劳动裁决,遂提起诉讼。     玉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玉林某公司与陈丽签订有2000年7月1日起至2002年12月31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曾存在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玉林某公司在合同期间亦为陈丽缴交了社会保险。陈丽在劳动合同期间,私开发票行为经玉林某公司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作出了处理意见,该处理意见陈丽是明确知道的,该处理意见内容已经明确: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企业不再与陈丽续签劳动合同。事实上,合同到期后,玉林某公司与陈丽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陈丽亦没有再到玉林某公司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陈丽对玉林某公司的处理意见和对解除劳动合同不服,根据当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陈丽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后的60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主张权利,陈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期间向玉林某公司主张权利或向有关部门申请救济。陈丽是2013年4月22日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明显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适用的法定60日仲裁时效,因此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自2003年1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及确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01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最低生活费19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     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1995年1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而依据2008年5月1日起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没有溯及力,发生在2008年5月1日之前的争议,应适用“旧法”规定的60日;2008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争议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事情发生在2008年5月1日前,故适用“旧法”规定的60日。     如何理解“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具体到本案,劳动合同终止之日为2002年12月31日,故本案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为2002年12月31日,陈丽应当自该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而陈丽于2013年4月22日才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不可抗力的原因或者其他中断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综上,本案超过了60日内提起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玉林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依法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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