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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发布日期:2014-12-31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裁决书
豫劳人仲案字[2014]86号
申请人:韩某 男 1971年4月15日出生 住址: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解放街八段
委托代理人:邹超 河南省鑫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XX报社
住所:河南省郑州市XX12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 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XX XX报社 法律顾问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等
申请人韩某与被申请人XX报社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本委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于2014年9月1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韩某,委托代理人邹超,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XX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04年到被申请人处工作,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在入职前两年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直到2006年12月才为申请人缴纳了失业保险,但基数远低于申请人的实际工资。还拖欠申请人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5000多元。201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无端强行将申请人的岗位由原来的XX站长变更为业务员,工资待遇也大为降低,申请人多次强烈反对,但被申请人仍然坚持,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期间内,申请人一直未享受过法定的年休假待遇。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5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4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0689元。
被申请人辨称:1、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已发放,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也无需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2、申请人是因违反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辞退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当前社会企事业单位对年休假实际操作情况,由于某种原因每个单位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自身情况不一致,单位无法统一调配劳动者的年休假时间。在年休假问题上,需劳动者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确定本年度的休息时间,向单位提出申请,然后由单位安排年休假。本案中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申请年休假,所以被申请人无法为其安排休假时间。因此,本案未休假的责任在申请人,被申请人无需支付其年休假工资。再说,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申请劳动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申请人2014年7月已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其只能主张2013年7月后的年休假工资,2013年7月之前的部份已超出仲裁时效。
本委查明:申请人2006年3月到被申请人处工作时间进行举证,只能将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的时间认定为2006年3月。2014年老5月因被申请人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降低工资待遇等问题未协商一致,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89.72元(2798.79元/月×8.5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申请人2007年3月至2012年12月带薪年休假已过法定时效,申请人请求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3年元月至2014年7月的休假工资1286.8元;
因申请人未对被申请人拖欠2007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工资举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5000元和因拖欠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25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的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3789.72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286.8元;3、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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