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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中院 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1-01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223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1962XXX日出生,住郑州市高新区XXXXXX单位X号。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XXXX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区XX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一某,男,汉族,1986XXX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XXXXXX单位X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超,郑州XXXX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一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某提交的名片、通讯录、员工离职申请表、工资表均为复印件,网络邮件为打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短信详单、通话详单虽为原件,但亦无法证明王某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法驳回王某起诉。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国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
上诉人王某称:1、审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王某和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王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安装公司20131226日提交的上诉状中很容易推出,安装公司早已自认定双方是存在劳动关系的。2014213日本院作出的(2014)郑立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也明确认定,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管城回族区。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当事人无需再举证证明。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审法院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既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很清楚的,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安装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下,就应当依法缺席判决。请求:1、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2、责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辨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王力的上诉,维持原裁定。2、安装公司与王某从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驳回王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以王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定驳回王某的起诉错误,应予以撤销。王某主张与安装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审应对实体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2013)管民初字第183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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