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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某某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15-01-06    作者:110网律师
原审:王某某。 
 被告:某某餐饮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9日,王某某(乙方)、某某餐饮公司(甲方)签订《加盟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方拥有“某某”及相关品牌食品的独有加工技术、产品经营模式及经营管理经验,“某某”等相关品牌正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特许经营许可事宜已在办理之中,乙方为提前加盟,申请与甲方以加盟方式合作;店名星河城店,地址东莞市东城区XX路星河城3XXXX,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18日;特许经营费每年5万元,首年费用于签约之日一并交清,次年费用于2012年7月1日前交清,第三年费用于2013年7月1日前交清;营运管理费为每月营业额之7%,由开始有营业收入起计算,首月豁免,其余每月于月终结算,次月7日内缴交,逾期未交则每日按该费用之0.5%滞纳金至缴清之日;合同保证金25000元,签订品牌授权合同后,原加盟按金将自动转为合同保证金,此费用于履行期满后退还,如乙方于合同期间违反合同,甲方不予退还此保证金;合同期间,甲方授权乙方于该店使用甲方之招牌、商标、文案、印有商标之用品,采用经营模式、技术,乙方必须在该店内使用甲方提供营业用途之所有商标用品,不得以其他用品取代(包括杯、碟、包装等),不得变更店面C1(指文案、图案、颜色、商标等),合同期满或乙方违反合同约定时,乙方应立即停止使用,自行拆除。协议第六条“开业”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加盟申请后,乙方需缴交25000元作为加盟按金,本合约签订后将转为合同保证金;乙方按照甲方提供VI识别系统指引,提交店面设计、效果图与施工图与甲方审核,通过后方可实施;甲方提供两家指定施工单位给乙方选择进行施工;乙方是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实体,自行负担加盟店面之装修施工、所有经营器具、设备费用、店铺有关经费、成本及其他经营一切费用;施工期内,甲方派员(Projectmanager、技术人员、装修顾问)协助顺利开业。第七条“店职员聘雇及培训”约定,乙方自行负责招聘店长、店员及厨师,甲方免费提供各项培训课程,培训中心设深圳总部,乙方自行承担人员住宿、膳食及交通费用;乙方开业首批店长、店员及厨师,必须经甲方培训后通过考核方可录用,开业三个月后聘用之雇员,由乙方决定派到甲方培训。第十二条“总公司推广及营销计划”约定,甲方将协助制定个别店铺区域市场特性之营销策略,乙方必须全面配合甲方策划营销及推广安排,以达到品牌形象统一之效果;乙方如自行推行促销活动,须得到甲方书面批准并接受甲方之指导与建议;甲方的策划营销及推广的成本由各区域得益加盟商分摊。第十三条“合约存续期间甲方提供之其他协助”包括店铺之选择标准与评估,经营管理制度及经营辅导,研发新产品或营业相关物品,协助人事制度建立,各项营业报表之规范,定期会议提供市场资讯、分享经营心得、专案研讨等。第十七条“契约终止及契约期满后义务”约定,如乙方妨碍甲方监查或稽核,怠于依约给付债务,甲方应定30日期限以书面通知乙方改正,甲方得无条件终止合约,并不返还保证金及追究其他违约责任;如乙方提前终止合约,应于期满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终止合约时,乙方须立即停用加盟系统所规定之企业识别系统,包括但不限于招牌、商标、名称、宣传物品及制服等;终止合约时,乙方负责该商店所有清理及废物处理之费用。第十九条“特别事项”约定,乙方对甲方正在办理特许经营相关政府许可手续已悉晓,合作过程中不能以此作为违约等抗辩事由。
同日,王某某(乙方)、某某餐饮公司(甲方)还签订《某某餐车使用协议书》,在上述《加盟合作协议》基础上,就乙方某某餐车使用期限等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餐车使用期限2年,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乙方如欲延续餐车使用权,应于期满3个月前与甲方签订新约;按金2万元,每月租金1万元,协议生效后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一个月租金1万元及按金2万元;协议期满后,按金退还,乙方于合约期间违反合同,甲方不予返还此保证金;保修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3年7月18日,餐车零件包换期限为2011年7月19日至2012年7月18日;本协议是原协议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无论何种原因原合同终止,本协议自动终止,本协议未约定事项,按原合同执行。
此后,王某某对加盟店进行了装修,并将涉案加盟店和餐车投入经营。2011年9月28日,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支付餐车按金2万元及首月租金1万元。2011年10月14日,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交纳加盟费5万元;同月21日,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交纳加盟保证金5万元。2012年5月16日,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某某餐饮公司告知涉案餐车存在下雨天漏水、冰柜坏等问题,请求某某餐饮公司维修。某某餐饮公司主张其收到邮件后已经及时解决,王某某予以否认。2012年10月19日,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交纳5万元,收款收据显示该款项系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餐车加盟费。2012年10月18日,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某某餐饮公司联系,称某某餐饮公司未能尽义务给涉案加盟店更新餐牌、产品、饮品,有些已经没货,客人有意见,新的制作方案也未给予,要求某某餐饮公司解决。某某餐饮公司财务人员收到上述邮件后,称这些问题由营运部负责,要求王某某发邮件至其提供的营运部人员邮箱。     
2012年10月30日,王某某通过电子邮件形式与某某餐饮公司联系,称某某餐饮公司薯条存在断货、没货、不足额供货的情况,要求某某餐饮公司解决,否则应全权负责。2012年11月11日,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沟通函》,主要内容:1、双方签订《加盟合作合同》后,王某某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某某餐饮公司屡次违约,包括:出租的餐车漏雨、冰柜不制冷,导致王某某损失;供货不正常影响正常营业,导致客户不满意;新出的餐牌、酱料、饮品没有及时提供,影响业务稳定;对王某某的促销建议一直不予答复,影响业务拓展;一直没有履行约定的对王某某经营管理及研发新产品的必要指导和协助。同时,有人自称其对某某拥有知识产权,到王某某处交涉,要求王某某停止侵犯其商标权。2、基于上述事实,王某某认为某某餐饮公司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王某某正常经营活动,对其营业额和利润产生了极大影响,要求某某餐饮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前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及时提供货物,解决供货问题;在2012年11月16日前将“某某”商标权证书复印件提供给王某某;在2012年11月20日前向王某某提供新款餐牌、酱料、饮品图片供王某某选购;在2012年11月30日前派人维修餐车,解决餐车漏雨、冰柜不制冷问题。在上述要求未得到某某餐饮公司有效落实或合理答复之前,王某某将停止履行合同对等义务,并将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分析该案件,争议焦点有:
第1个争议焦点:关于涉案《加盟合作协议》、《某某餐车使用协议书》效力如何?
1、特许人要有注册商标和成熟的经营模式,具备为被特许人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能力,某某餐饮公司并非“某某”商标所有人或被授权人,“某某”商标也明显不符合商标法的要求,涉嫌仿冒“某某莱”;
2、涉案《加盟合作协议》约定,鉴于某某餐饮公司拥有“某某”及相关品牌食品的独有加工技术、产品经营模式及经营管理经验,“某某”等相关品牌正在商标注册过程中,特许经营许可事宜已在办理之中,王某某为提前加盟,申请与某某餐饮公司以加盟方式合作,某某餐饮公司授权王某某于加盟店使用某某餐饮公司之招牌、商标、文案、印有商标之用品,其实际履行过程中体现了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有关商标、装潢、企业标识、管理制度等经营资源的使用,可以确认某某餐饮公司具有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所需的经营资源。
3、案外人永嘉县科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虽就“某某莱”标识获得第816540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并就涉案加盟店使用“某某”标识事宜向王某某主张权利,但某某餐饮公司授权王某某使用的标识为“某某”,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是否侵犯永嘉县科捷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某某莱”注册商标专有权并无权威部门结论;某某餐饮公司虽未就“某某”标识在食品类商品、服务上获得商标注册,但并不影响对某某餐饮公司具有从事特许活动资质的认定,并不导致涉案合同无效。
4、王某某主张的“某某餐饮公司长期不履行协议约定的宣传、指导、帮助义务,导致王某某不能获得合作协议的利益,合同主要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餐饮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并非合同无效的事由。
基于上述分析,涉案《加盟合作协议》、《某某餐车使用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王某某是否需要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相关费用。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某未向某某餐饮公司交纳2012年9月1日之后的运营管理费,亦未向某某餐饮公司交纳2012年11月1日之后的餐车租金。涉案《加盟合作协议》约定,营运管理费为每月营业额之7%,由开始有营业收入起计算,首月豁免,其余每月于月终结算,次月7日内缴交,逾期未交则每日按该费用之0.5%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某某餐车使用协议书》未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时间,按该协议约定,应执行涉案《加盟合作协议》的上述内容。因此,王某某依约应于2012年10月7日前支付2012年9月的运营管理费,2012年12月8日前支付2012年11月的餐车租金,此后运营管理费和餐车租金亦应按上述约定支付。我们认为,虽然王某某并未依约于2012年10月7日前支付2012年9月的运营管理费、2012年12月8日前支付2012年11月的餐车租金以及之后相关合同费用,但某某餐饮公司此前存在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
    最终法院判决:
一、解除涉案《加盟合作协议》;
二、某某餐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退还加盟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
三、某某餐饮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某某退还餐车租赁按金人民币20000元;
四、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餐饮公司归还涉案餐车;
五、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餐车租金人民币51000元;
六、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2012年9月、10月、11月期间的运营管理费为人民币33107.62元;
七、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餐饮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05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支付款项之日);
八、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驳回某某餐饮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律师评析:
通过该案件,我们需要抓住该案件问题的核心问题,涉案《加盟合作协议》是否有效;以及某某餐饮公司是否具备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
    第一个问题:
首先,某某餐饮公司在涉案合同中已明确告知王某某某某”品牌及特许经营事宜正在办理之中,且合同第十九条第(一)项明确约定王某某某某餐饮公司正在办理特许经营(连锁加盟)相关政府许可手续已获悉,在合作过程中不能以此作为违约等抗辩理由。故某某餐饮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并未隐瞒、提供或者夸大直接关系到特许经营实质内容的相关信息或经营资源。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某某餐饮公司虽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但该两条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特许经营合同不因特许人未具备上述条件而无效。
综上,涉案合同系某某餐饮公司与王某某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具有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
  关于第二个问题:
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经营资源既包括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也包括字号、商业秘密、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以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等能够形成某种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本案中,首先,某某餐饮公司拥有“某某”品牌食品的加工技术、产品经营模式及经营管理经验。
其次,在履约过程中,王某某实际使用了某某餐饮公司的商标标识、店面装修体现了某某餐饮公司的统一风格、经营模式及配送的原材料均源自于某某餐饮公司。
再次,至本案诉讼期间,王某某仍在使用某某餐饮公司的标识,其行为亦表明“某某”虽系未注册商标,但已形成具有一定市场竞争优势的经营资源。
综上,某某餐饮公司具有从事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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