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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犯罪 缓刑

发布日期:2015-01-20    作者:宋晓琼律师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雨刑初字第00042号
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者,住本市雨山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键为县。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燎源、代理检察员俞春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宋晓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8时许,本市雨山区居然之家建设工地上的木工刘某甲、田某某,因工地的塔吊机使用问题与工地负责人刘某乙发生冲突,该三人扭打在一起,此时正在该工地楼上拆模板的被告人熊某某(木工身份)见状即下楼劝架,熊某某在劝架过程中,与对方赶来劝架的于某某等人相互拉扯,熊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根钢筋条,向于某某的腹部捅去,致于某某外伤性脾破裂,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其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等与被害人于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赔偿于某某医药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万余元。于某某亦对熊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熊某某的到案经过和户籍材料、刑事谅解书及民事赔偿收条、马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甲、袁某、田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王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施雪梅
代理审判员  杨 芬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的;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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